智慧財產權月刊304期

ISSN:2311-3987 智慧財產權月刊 304 中華民國113年4月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編製 本月專題 人工智慧的智慧財產保護議題 人工智慧訓練與著作之合法利用 以人工智慧為專利法上發明人的法律分析 論 述 元宇宙與設計專利之關係再探究:歐盟篇

中文目錄 01 英文目錄 02 稿件徵求 03 編者的話 04 本月專題— 人工智慧的智慧財產保護議題 人工智慧訓練與著作之合法利用 05 章忠信 以人工智慧為專利法上發明人的法律分析 27 劉育彬 論述 元宇宙與設計專利之關係再探究:歐盟篇 47 徐銘夆 附錄 73 刊 名:智慧財產權月刊 刊期頻率:每月1日出刊 出版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 行 人:廖承威 總 編 輯:何燦成 副總編輯:高秀美 編審委員: 張睿哲、李清祺、林希彥、 胡秉倫、洪盛毅、何燦成、 周志賢、傅文哲、徐銘夆、 謝敏哲、謝裕民、賴炳昆、 陳麒文、莊智惠、劉真伶、 陳宏杰、高嘉鴻、林怡君、 魏紫冠、高秀美 執行編輯:史浩禎 本局網址:http://www.tipo.gov.tw 地 址: 10637臺北市辛亥路 2段185號3樓 徵稿信箱:[email protected] 服務電話:(02)23766133 傳真號碼:(02)27373183 創刊年月:中華民國88年1月 GPN:4810300224 ISSN:2311-3987 第304期 中華民國113年4月 智慧財產權月刊

Table of Content (Chinese) 01 Table of Content (English) 02 Call for Papers 03 A Word from the Editor 04 Topic of the Month ─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Issues i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I Training and Lawful Use of Works 05 Chung-Hsin Chang Legal Analysis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s Inventor 27 in Patent Law Yu-Pin Liu Papers & Articles Re-exploring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Metaverse 47 and Design Patent: European Union's Version Ming-Feng Hsu Appendix 73 Issue 304 Apr 2024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Journal Published on the 1st of each month. Publishing Agency: TIPO, MOEA Publisher: Cheng-Wei Liao Editor in Chief: Chan-Cheng Ho Deputy Editor in Chief: Hsiu-Mei Kao Editing Committee: Jui-Che Chang; Ching-Chi Li; Shi-Yen Lin; Ping-Lun Hu; Sheng-I Hung; Chan-Cheng Ho; Chih-Hsien Chou; Wen-Che Fu; Ming-Feng Hsu; Miin-Jer Hsieh; Yu-Min Hsieh; Ping-Kun Lai; Chi-Wen Chen; Chin-Hui Chuang; Chen-Lin Liu; Jeffrey Chen; Chia-Hung Kao; Yi-Chun Lin; Tzu-Kuan Wei; Hsiu-Mei Kao Executive Editor: Hao-Chen Shih TIPO URL: http://www.tipo.gov.tw/ Address: 3F, No.185, Sec. 2, Xinhai Rd., Taipei 10637, Taiwan Please send all contributing articles to: [email protected] Phone:(02)23766133 Fax:(02)27373183 First Issue: January 1999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Journal

113.4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4 3 稿編件者徵的求話 智慧財產權月刊 智慧財產權月刊(以下簡稱本刊),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行,自民國88年 1月創刊起,係唯一官方發行、探討智慧財產權之專業性刊物,內容主要為有關智 慧財產權之實務介紹、法制探討、侵權訴訟、國際動態、最新議題等著作,作者包 括智慧財產領域之法官、檢察官、律師、大專校院教師、學者及IP業界等專業人士。 本刊為國內少數智慧財產領域之專門期刊,曾獲選為「科技部人文及社會科學研究 發展司」唯二法律類優良期刊之一。 本刊自103年1月1日起,以電子書呈現,免費、開放電子資源與全民共享。 閱讀當期電子書: https://pcm.tipo.gov.tw/PCM2010/PCM/Bookcases/BookcasesList.aspx?c=11 稿件徵求:凡有關智慧財產權之司法實務、法規修正、法規研析、最新議題、專利 趨勢分析、專利布局與管理、國際新訊、審查實務、產業發展及政策探討等著作、 譯稿,竭誠歡迎投稿。稿酬每千字 1,200元,超過10,000字每千字600元,最高 領取15,000元稿酬,字數4000~10,000字(不含註腳)為宜,如篇幅較長,本刊 得分期刊登,至多20,000字(不含註腳)。 徵稿簡則請參: https://pcm.tipo.gov.tw/pcm2010/PCM/resources/document/contributionsrule.pdf 徵 稿

4 113.4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4 編者的話 編者的話 人工智慧(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I)一詞,起源於1956 年美國達特茅斯學 院舉辦之人工智慧會議,該年被視為人工智慧元年,隨著ChatGPT於2022 年問 世,對於人工智慧的訓練、創作或研發成果,與現行的智慧財產權制度應如何適 用,引發各界的討論。本期爰以「人工智慧的智慧財產保護議題」為專題,提出 「人工智慧訓練與著作之合法利用」及「以人工智慧為專利法上發明人的法律分 析」2篇文章,分別從著作權及專利角度切入,探討相關法律爭議。本期另有「元 宇宙與設計專利之關係再探究:歐盟篇」之設計專利論述。以下就本期之專題及 論述簡介如下: 專題一由章忠信所著「人工智慧訓練與著作之合法利用」,細說人工智慧之 開發及運用,大量、完全利用著作的行為,應否取得授權,抑或得以主張合理使 用,並研提法制調整的參考方向。 專題二由劉育彬所著「以人工智慧為專利法上發明人的法律分析」,本文首 先整理以人工智慧為發明人的申請現況及學說實務見解,並分析專利法制給予人 工智慧發明人資格的可能性。 論述由徐銘夆所著「元宇宙與設計專利之關係再探究:歐盟篇」,探討歐盟 在元宇宙設計專利課題的運作實務情形,並對我國實務提出建議。

113.4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4 5 人工智慧訓練與著作之合法利用 本月專題 人工智慧訓練與著作之合法利用 章忠信 作者現為東吳大學法學院暨法律學系助理教授。 本文相關論述僅為一般研究探討,不代表本局及任職單位之意見。 壹、前言 貳、著作權法制之起源及發展 一、著作權法制之起源 二、著作權法制之發展 參、數位網路技術對於著作權法制之衝擊及解決 一、搜尋引擎之重製 二、全文檢索之合理使用 三、美國司法機關之思維 四、歐盟司法機關之思維 肆、人工智慧之合理使用爭議及解決可能 一、人工智慧之訓練可能 二、人工智慧之合理使用可能 三、人工智慧利用著作之解決可能 伍、結論

6 113.4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4 本月專題 人工智慧訓練與著作之合法利用 摘要 人工智慧之開發及運用,大量、完全利用著作,產生巨大經濟利益,並可能 取代創作者之創作,此項利用究竟應否取得授權,抑或得以主張合理使用,牽涉 AI 產業後續發展及運用之關鍵。本文從著作權法制之起源及發展,探究立法者及 司法者面對創新科技之因應,分析AI 產業遭遇之著作權議題,認為人工智慧訓 練過程中之利用著作,不易構成合理使用,建議修正著作權法,建立允許著作權 人退出之法定授權機制,將有助於私權與公益之適當合理均衡。 關鍵字:人工智慧、著作權、合理使用、法定授權、鄰接權 Artificial Intelligence、Copyright、Fair Use、Statutory Licence、Neighboring Rights

113.4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4 7 人工智慧訓練與著作之合法利用 本月專題 壹、前言 「人工智慧(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I)」技術方興未艾,各方關注並致力於 此項技術之研發及運用。然而,依目前發展現況,人工智慧之運作,係植基於既 有著作之利用及演算。創作者關切,人工智慧之開發及運用者,大量、完全利用 其著作,以獲取巨大經濟利益,進而可能取代創作者之創作,乃透過訴訟爭取其 權利,或要求停止利用其著作。發展AI 技術並廣泛適用於各領域,係無可阻擋 之趨勢,各國致力於AI 產業之競爭,深恐一旦落後,將於世界科技前進潮流中 被淘汰。 發展或運用AI 技術,使其日益聰明,提高效率,取代人類智能,降低人類 負擔,無可避免地必須利用既有著作於AI 之訓練,此項利用究竟應否取得授權, 抑或得以主張合理使用,將牽涉AI 產業後續發展及運用之關鍵。著作權人已啟 動法律攻防戰,司法者或立法者如何因應此項議題,值得觀察。本文從著作權法 制之起源及發展,探究立法者及司法者面對創新科技之因應,分析AI 產業遭遇 之著作權議題,並提出有助於私權與公益適當均衡之修法建議。 貳、著作權法制之起源及發展 一、著作權法制之起源 起初,人類藉由眼觀、耳聽他人創作,獲取資訊,偶以紙筆抄寫所見所聞, 多數係記憶於腦海中,經過綜合整理,成為知識,增長智慧,進而將對於他人創 作之所見所聞,實踐於日常工作及生活,行有餘力,則另行創作新著作,分享公眾。 此一時期,創作者藉由書畫有體物之所有權交易,完成經濟利益分配,而創 作者之令名,則經由口耳相傳,永垂千秋萬世。當時,書畫有體物上所附著創作 之無形智慧成果,乃屬於公有共享狀態,人類透過相互學習、模仿,累積全體智 慧,共促社會發展進步。

8 113.4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4 本月專題 人工智慧訓練與著作之合法利用 印刷術發展普及之後,消費者購入書畫有體物之所有權後,將其上創作之無 形智慧成果,精確、快速且大量地複製於其他紙本上,銷售公眾以獲利,卻未與 創作者分享利益,使得原本透過有體物所有權交易而完成之利益分配,發生失衡 之結果,乃必須另行建立「版權」制度,特別針對創作之無形智慧成果,進行利 益重新合理分配。嗣後又隨著廣播、電視、網路等新興科技之發展,先後增訂創 作者就其創作享有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等等之「著作權」制度。 二、著作權法制之發展 為兼顧創作人之私人利益及公眾接觸人類全體智慧之公益,著作權法於針對 創作進行利益重新分配時,一方面考量哪一些「利用著作」行為應列入創作人之 著作權範圍,另方面亦關注如何限制創作人之私權,避免私權過度無限上綱,阻 礙公眾利用人類全體智慧之公益。 (一)著作權法所稱之「利用著作」 關於哪一些「利用著作」之行為應列入創作人之著作權範圍,著作 權法制規定: 1、著作權僅限於「再現著作內容之權利」及「對公眾提供著作內容之權 利」,前者包括「重製權1」、「改作權」及「編輯權2」,後者包括「公 開口述權3」、「公開播送權4」、「公開上映權5」、「公開演出權6」、 「公開展示權7」、「公開傳輸權8」、「散布權9」、「出租權10」等等。 1 著作權法第22條。 2 著作權法第28條。 3 著作權法第23條。 4 著作權法第24條。 5 著作權法第25條。 6 著作權法第26條。 7 著作權法第27條。 8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9 著作權法第28條之1。 10 著作權法第29條。

113.4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4 9 人工智慧訓練與著作之合法利用 本月專題 2、眼觀、耳聽他人創作之「利用著作」行為,不列入著作權範圍11。 3、出借正版圖書給公眾之「利用著作」行為,不列入著作權範圍12。 4、依據著作內容實施之「利用著作」行為,例如,看「北臺一日遊」旅 遊北臺一日、依「管理學概論」進行組織管理、依「太師椅結構圖」 製作太師椅等,不列入著作權範圍13。 (二)著作權法如何限制創作人之私權 關於如何限制創作人之私權方面,著作權法制規定: 1、有限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將原本公有共享之創作,賦予創作人有 限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14。在保護期間內,著作權範圍內之「利用 著作」行為,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過了保護期限,創作就回 歸公共所有(public domain)之狀態,讓公眾自由利用15。 2、「利用控制權」及「利益分配權」之巧妙調配:著作權得簡單區隔為 著作人對其著作享有之「利用控制權」及「利益分配權」。著作權法 對於這兩項權利加以限制或弱化,以均衡私權及公益。 11 事實上,著作權法93 年修正增訂「防盜拷措施」條款,已然限制公眾任意眼觀、耳聽他人創 作之「利用著作」行為,只是仍然未正式賦予著作人一項「接觸權」,參見拙作「偷看著作 內容會構成侵害著作權嗎?」,刊載於「當代法律」2024 第25期,2024/01/05出版,99-109頁, http://www.copyrightnote.org/paper/pa0143.pdf(最後瀏覽日:2024/03/13)。 12 圖書館出借正版書給廣大讀者,著作權人無權反對,但我國自109年開始試辦源自北歐之「公 共出借權」,係於著作權法之外,由政府編列預算,彌補著作人及出版社因公立圖書館出借 圖書給讀者所造成之實質損失,參見拙作「公共出借權制度之試辦與未來發展芻議」,刊載 檢察新論,第28 期,109 年8 月,頁2-11,http://www.copyrightnote.org/paper/pa0107.pdf(最 後瀏覽日:2024/03/13)。 13 著作權法第10 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 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亦即著作權法保護「表 達」,而不保護「表達」所含的「方法」或「觀念」。「方法」如符合專利保護要件,得依 專利法申請專利。 14 著作權法第30條至第35條。 15 著作權法第43條規定:「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10 113.4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4 本月專題 人工智慧訓練與著作之合法利用 (1) 「法定授權(statute license)」:例如,為線上非營利之遠距教學, 得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已公開發表之著作16;為編製國民教育之 教科書或專供教師使用之教學輔助資料,得重製、改作或編輯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並得公開傳輸該教科用書17。上開利用,均 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亦即剝奪著 作財產權人之「利用控制權」,但仍保障其「利益分配權」。 (2) 「強制授權(compulsory license)」:例如,音樂著作被灌錄成 錄音著作後一定期間,得就該音樂著作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 強制授權,於支付使用報酬後,另行灌錄錄音著作18;欲利用「孤 兒著作」之人,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強制授權,支付使用 報酬後利用該著作。上開利用,均應先支付使用報酬,始得利 用著作,亦即剝奪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用控制權19」,但仍保障 其「利益分配權」20。 (3) 「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與例外(limitations and exceptions to copyright)」或「合理使用(fair use)」:為了新聞、教學、學術、 研究、評論之公益目的,著作權法逐一明定各種「著作財產權 之限制與例外」之狀況,使得公眾得自由利用他人著作,不必 取得授權,不必支付使用報酬21。為避免前述各項具體明文規範 16 著作權法第46 條之1 規定:「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教育目 的之必要範圍內,得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但有營利行為者,不適用之。 前項情形,除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外,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適當之 使用報酬。」 17 著作權法第47 條規定:「為編製依法規應經審定或編定之教科用書,編製者得重製、改作或 編輯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並得公開傳輸該教科用書。前項規定,除公開傳輸外,於該教科用 書編製者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前二項情形, 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其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18 著作權法第69條。 19 保護著作權之國際公約伯恩公約附錄針對保障經濟低度開發國家國民接觸資訊權益所允許之 另兩項強制授權規範,明定於著作公開發行後,利用人經過一段期間,仍無法取得翻譯或重 製之授權時,得申請翻譯或重製之強制授權,其屬於著作權人之「利用控制權」之弱化,而 非立即剝奪。參見伯恩公約附錄第2條及第3條。 20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4條。 21 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

113.4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4 11 人工智慧訓練與著作之合法利用 本月專題 掛一漏萬,不符所需,著作權法並有「合理使用」之設計,使 得利用人於法院所認定之合理目的及範圍內,得逕行利用著作, 不必取得授權,亦不必支付使用報酬22。前者係立法者之預見及 明定,後者則係立法者知其難以周全,乃明定抽象原則,委由 司法機關依據個案事實酌定23。無論係「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與例 外」或「合理使用」,均屬於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用控制權」 及「利益分配權」之完全限制。 參、數位網路技術對於著作權法制之衝擊及解決 數位網路技術對於著作權法制之衝擊,始於創新創意者藉由該項技術,大量 利用既有著作,開發嶄新功能,創造巨大利益,而該項巨大利益卻完全由運用該 項技術之人獨得。不僅如此,善用創新創意技術之結果,造成著作權人既有經濟 利益之重大損失,引發利益嚴重失衡狀態,此項發展測試既有著作權法制有無重 新適當調整利益分配之必要。其中,尚涉及各國產業利益及文化發展之考量,現 實上,亦須兼顧新的利益分配制度,該如何有效落實。 一、搜尋引擎之重製 數位網路技術發展後,著作權法制首先面對者,即為搜尋引擎之大量、全面 重製行為。為達到搜尋網路資料之效率,又不致造成網路塞車,搜尋引擎透過爬 蟲程式,於網路上往復來回搜尋,將網路上所有資訊複製於其伺服器中,並隨時 配合既有網頁更新內容,再應使用者之關鍵字需求,確認並條列使用者所需資訊 之所在網址,供使用者點選,前往該特定網頁瀏覽資料。該項重製屬於著作權法 之「利用著作」行為,卻從未取得網頁內容之著作權人同意。 22 著作權法第65條。 23 關於「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與例外」及「合理使用」之差異,參見拙作「著作財產權之限制與 合理使用」,刊載於「當代法律」2024 第27 期,2024/03/05 出版,88-103 頁,http://www. copyrightnote.org/paper/pa0145.pdf(最後瀏覽日:2024/03/13)。

12 113.4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4 本月專題 人工智慧訓練與著作之合法利用 搜尋引擎之重製行為,應否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於世界最重要搜尋引擎大 本營美國,司法判決認定屬於合理使用24。 (一)「縮圖鏈結」之合理使用 所謂「縮圖鏈結」,係指將網路上搜尋得來之所有圖畫或照片,轉 換成如指甲般之縮圖(thumbnail),再透過鏈結技術,使網路使用者透 過網路搜尋到該縮圖,透過點選該縮圖所提供之鏈結網址,至各該圖畫 或照片所在之網頁,進行瀏覽或下載。 2003年美國聯邦第9 巡迴上訴法院於Kelly v. Arriba Soft Corp案25 中 認定,「縮圖鏈結」之作法係網路檢索及傳輸所必要,而且縮圖僅在使 網路使用者「依小圖找大圖」,縮圖本身不具獨立經濟意義,對圖畫或 照片之著作權人利益無影響,屬於合理使用之行為。 隨後於Perfect 10 v. Google, Inc. 案26 中,色情雜誌業者Perfect 10 控 訴Google 以爬蟲程式擷取其享有著作權但由他人非法上傳網路上之營利 性色情照片,儲存於Google 之資料庫中,令使用者得透過Google 之搜尋 引擎(Google Image Search),搜尋到該等照片之縮圖,進而點擊該縮圖 後,前往各該非法網頁瀏覽照片,侵害其照片之著作權。原本,洛杉磯 聯邦地方法院Howard Matz 法官認為,Google 搜尋系統之縮圖雖對網路 搜尋有重要貢獻,但其令使用者得鏈結至該等非法網頁,等於直接顯示 盜版圖片,構成侵害Perfect 10 之著作權,而Google 本身對於搜尋結果 之畫面,有收取廣告費用,且允許使用者將內容下載手機,故其縮圖鏈 結應予禁止。本案經Google 上訴後,第9 巡迴上訴法院推翻下級法院判 決,認為「提供HTML鏈結不等於顯示重製結果(Providing these HTML instructions is not equivalent to showing a copy.)」,而Google 之搜尋引擎 24 Jonathan Band, Google and Fair Use, 3 J. Bus. & Tech. L. 1 (2008). Available at: http://digitalcommons. law.umaryland.edu/jbtl/vol3/iss1/2 (last visited Dec. 20, 2023). 25 Kelly v. Arriba Soft Corp, 336 F.3d 811 (9th Cir. 2003). 26 Perfect 10 v. Google, Inc., 416 F.Supp.2d 828 (C.D.Cal.2006), 487 F.3d 701 (USCA, 9th Cir. 2007).

113.4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4 13 人工智慧訓練與著作之合法利用 本月專題 縱使係全文或全圖重製,或於搜尋結果中呈現,仍屬「高度之轉換利用, 且具極高的價值(highly transformative and of great value)」,符合合理 使用原則。 (二)「頁庫存檔」之合理使用 於Field v. Google 案中,內華達州律師Field 於自己網站上貼文章, 使用者得透過Google 搜尋引擎搜尋得到。Field 發現Google 之「頁庫存 檔(Cache)」中,自動地將其文章儲存於資料庫中,縱使其將文章從自 己網站上刪除,使用者仍可自Google的「頁庫存檔」中搜尋到該篇文章, 瀏覽並下載。Field 對Google 提起訴訟,主張Google 之「頁庫存檔」侵 害其著作權27。 內華達州聯邦地方法院判決認定,Field 將著作貼在網路上,也知 道Google 搜尋引擎有自動儲存功能,不可違反「禁反言」原則,再反對 Google 之作法,Google 獲得默示可重製及散布Field 之著作,又Google Cache 之儲存著作合於著作權法第107條所定之合理使用原則。 二、全文檢索之合理使用 Google 自2004 年開始推動「Google 圖書搜尋(Google Book Search)」計 畫,陸續與美國知名大學圖書館合作,將館藏全部掃描成數位檔案,方便使用者 於 Google 搜尋引擎上搜尋,而圖書館則能取回一份館藏的數位電子檔。 「Google 圖書搜尋」服務項目大致區分三種,一為仍受著作權法保護者,只 會顯現書籍之基本書目資訊及關鍵字前後數行摘錄內容;二為著作權人授權得由 使用者瀏覽一定頁數之內文;三為著作權保護期間屆滿,屬於「公共所有」,或 經著作權人同意者,即可全文閱覽。無論屬於何種服務,使用者均得透過鏈結, 直接至線上書店購書,或至就近圖書館借閱。Google 附帶有「排除清單(optout)」機制,對其著作被列入計畫之著作權人,只要上載排除清單,Google 即將 該清單上著作之電子檔,從搜尋引擎資料庫中刪除,無法被搜尋。 27 Field v. Google, 412 F. Supp. 2d 1106 (D. Nev. 2006).

14 113.4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4 本月專題 人工智慧訓練與著作之合法利用 著作權人主張Google 的作法侵害其著作權,紐約南區聯邦地方法院及聯邦第 2 巡迴上訴法院均認為Google 之行為屬於合理使用28。法院認為,Google 未經授 權將所有圖書數位化以利搜尋,最後僅呈現極少數搜尋結果之內容,不足以取代 圖書市場,該項具「高度之轉化性(highly transformative)」之行為,即使有營 利性質且有獲利之動機,仍屬於合理使用。 三、美國司法機關之思維 美國憲法第1條第8項關於著作權保護條款及第一修正案關於言論自由規定, 一直係美國司法機關考量著作權法合理使用原則適用之核心所在。前者關注著作 權之保護,後者強調言論自由之重要,而在著作權法中規範合理使用原則,正係 二者間之協調29,司法機關務必於保障著作權及言論自由之間,進行審慎之均衡。 美國著作權法關於合理使用之規定,明定於第107條,該條規定: 「縱有第106 條及第106A條之規定,為批評、評論、新聞報導、教學(包 括教室使用而多份複製)、學術或研究之目的,而以重製物或錄音物方式重製, 或以各該條文所定之方式,合理使用他人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不構成著作權侵 害。於決定特定之使用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時,應考量之因素應包括: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28 Authors Guild v. Google, Inc., No. 05 Civ. 8136 (DC) (S.D.N.Y. Nov. 14, 2013):Authors Guild v. Google 721 F.3d 132 (2nd Cir. 2015). 29 在Eldred v. Ashcroft 案中,執筆之Ginsburg 法官特別強調:copyright law contains built-in First Amendment accommodations。

113.4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4 15 人工智慧訓練與著作之合法利用 本月專題 如依前項因素全盤考量後,認定係構成合理使用,則著作未發行之事實本身, 不應排除構成合理使用之認定30。」 關於司法機關所強調之「轉化性(transformative)」使用,主要歸類於前述 合理使用要素第1款「利用之目的及性質」中加以考量。 美國最高法院1994於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案31 中,曾以「戲謔之作」 係取前人既有著作中之某些要素,創作另一新著作,以批判該既有著作(parody "is the use of some elements of a prior author's composition to create a new one that, at least in part, comments on that author's works."),認定係屬合於著作權法第107條 之「合理使用」,未獲授權仍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該案中,原告Acuff-Rose 公司為Roy Orbison 與William Dees 所創作之「Oh, Pretty Woman」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該首歌後來成為茱莉亞羅勃茲與李察基 爾主演「麻雀變鳳凰」主題曲。被告Luther R. Campbell 等人則為知名饒舌合唱 團2 Live Crew歌手,將「Oh, Pretty Woman」改寫成「戲謔仿作」後,翻唱暢 銷。被告Campbell 等原先曾嘗試取得改作的授權,但為原告所拒絕,最後於發 行時,被告有註明其係改作自Roy Orbison 及William Dees 所完成之「Oh, Pretty Woman」,原告為發行公司。當1 年之後,被告Campbell 等之唱片銷售量突破 25萬張時,原告Acuff-Rose 公司對被告提出著作權侵害主張。 30 107.(Limitations on exclusive rights: Fair use): Notwithstanding the provisions of sections 106 and 106A, the fair use of a copyrighted work, including such use by reproduction in copies or phonorecords or by any other means specified by that section, for purposes such as criticism, comment, news reporting, teaching (including multiple copies for classroom use), scholarship, or research, is not an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 In determining whether the use made of a work in any particular case is a fair use the factors to be considered shall include— (1) the purpose and character of the use, including whether such use is of a commercial nature or is for nonprofit educational purposes; (2) the nature of the copyrighted work; (3) the amount and substantiality of the portion used in relation to the copyrighted work as a whole; and (4) the effect of the use upon the potential market for or value of the copyrighted work. The fact that a work is unpublished shall not itself bar a finding of fair use if such finding is made upon consideration of all the above factors. 31 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510 U.S. 569 (1994).

16 113.4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4 本月專題 人工智慧訓練與著作之合法利用 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第1 款「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其核心目的在 於,⋯⋯新著作是否僅係替代原著作之內容,⋯⋯抑或係具有進一步目的或不同 性質,以新的表達、意義或訊息;換句話說,新著作是否或以何等範疇加以轉 化。⋯⋯著作權之目的,通常係藉由創作轉化性著作,以提昇科學及藝術。該 等具轉化性之著作,係仰賴合理使用原則為保障核心,以確保於著作權之限制 下,仍有自由呼吸之空間。新著作愈具有轉化性,愈能弱化其他可能否定合理使 用之因素,例如商業性質。(The central purpose of this investigation is to see...... whether the new work merely "supersede[s] the objects" of the original creation,......or instead adds something new, with a further purpose or different character, altering the first with new expression, meaning, or message; it asks, in other words, whether and to what extent the new work is "transformative." ...... the goal of copyright, to promote science and the arts, is generally furthered by the creation of transformative works. Such works thus lie at the heart of the fair use doctrine's guarantee of breathing space within the confines of copyright, and the more transformative the new work, the less will be the significance of other factors, like commercialism, that may weigh against a finding of fair use.)」 該案關於「轉化性之使用」之判斷基準,影響深遠32。隨後諸多判決,均受 影響,包括前述幾項數位網路爭議案件。美國著作權局關於合理使用判斷要素之 敘述,亦予遵從,該局亦認為「轉化性之使用,更為可能被認定係合理。轉化性 使用係指加入某些新元素,具有進一步之目的或不同性質,而且不至於替代原 著作之使用(Additionally, “transformative” uses are more likely to be considered fair. Transformative uses are those that add something new, with a further purpose or different character, and do not substitute for the original use of the work.)」。33 32 Pamela Samuelson, Possible Futures of Fair Use, 90 Wash. L. REV. 815 (2015). Available at: https:// digitalcommons.law.uw.edu/wlr/vol90/iss2/9 (last visited Dec. 20, 2023). 33 參見美國著作權局2013 年執行合理使用索引計畫之文件所載,https://www.copyright.gov/fairuse/ (last visited Dec. 20, 2023).

113.4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4 17 人工智慧訓練與著作之合法利用 本月專題 不過,若理解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將「轉化性之使用」,作為美國憲法第1 條 第8 項關於著作權保護條款及第1 修正案關於言論自由規定於著作權法合理使用 原則適用之核心所在,就應注意「轉化性之使用」,是否能推而廣之,適用於非 屬於與「戲謔仿作」或其他類似評論性質之改作以外之大量、全面性利用既有著 作之數位網路時代之類似搜尋引擎範圍之利用。畢竟,後者之利用,嚴格言之, 只是一種創新創意之嶄新利用型態,並非真正「轉化性之使用」。或者說,數位 網路時代之類似搜尋引擎範圍之利用,利用者獲得鉅利,卻未與被利用著作之著 作權人分享利益,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產生重大負面影響,並不 容易通過合理使用第4 款所述「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之 判斷基準。 四、歐盟司法機關之思維 迥異於美國司法機關之判決,歐盟於此議題上,並不認同合理使用之結論, 尤其世界級之搜尋引擎均源自美國,美國最高法院之合理使用結論,有利於搜尋 引擎產業之發展,卻不利於其他國家之著作權保護及文化發展。 歐盟著作權指令或各國著作權法,固有列舉式之「著作權之例外及限制」明 文規定,但並無如美國著作權法第107條之抽象式、原則性之合理使用規定。 歐盟2001 年著作權指令第5 條允許暫時、偶然、不具經濟意義之重製行為 得成為重製權之例外34,顯然不適用於搜尋引擎之永久性、具商業意義之重製; 2000 年之電子商務指令第13 條至第15 條35 關於網路免責之「安全港條款(safe harbor)」,也僅及於單純連線服務、快速存取及儲存功能之業者,不及於搜尋 引擎,即使係快速存取,亦未必適用於搜尋引擎之「頁庫存檔」。 34 Council Directive 2001/29, The Harmonization of Certain Aspects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 art. 5, 2001 O.J. (L 167) 10, 16 (EC). 35 Council Directive 2000/31, Certain Legal Aspects of Information Society Services, in Particular Electronic Commerce, in the Internal Market, arts. 13-15, 2000 O.J. (L 178) 1, 12-13 (EC).

18 113.4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4 本月專題 人工智慧訓練與著作之合法利用 英國雖已於2020年脫歐,但「1988年著作權、設計及專利法(The 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於2014年修正增訂第29A條規定,允許「為非商 業研究目的之文字及資料之重製(copies for text and data analysis for non-commercial research)」之合理使用36。該項立法之原始目的,在因應以電腦演算技術進行網 路大數據之非商業性研究分析,免除其取得授權之困難,有利文字及資料之探勘, 但顯然不適用於搜尋引擎之商業性重製。英國蘇格蘭及威爾斯高等法院近期將針 對Getty Images 公司控訴AI 開發公司Stability AI 開發之Stable Diffusion 這項AI 系統,未經授權利用其著作之著作權侵害案件進行審理37,各方正密切關切其判決 之可能結果。 事實上,比利時新聞媒體編輯組成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Copiepresse, 於2006 年就Google 之搜尋引擎重製其著作,對Google 提出侵害著作權之訴。 Google 一路敗訴,直到2011 年5 月上訴法院作出Google 敗訴判決後38,雙方才 達成和解,Google 付出5百萬歐元之使用報酬39。 36 29A (Copies for text and data analysis for non-commercial research) (1) The making of a copy of a work by a person who has lawful access to the work does not infringe copyright in the work provided that— (a) the copy is made in order that a person who has lawful access to the work may carry out a computational analysis of anything recorded in the work for the sole purpose of research for a non-commercial purpose, and (b) the copy is accompanied by a sufficient acknowledgement (unless this would be impossible for reasons of practicality or otherwise). (2) Where a copy of a work has been made under this section, copyright in the work is infringed if— (a) the copy is transferred to any other person, except where the transfer is authorised by the copyright owner, or (b) the copy is used for any purpose other than that mentioned in subsection (1)(a), except where the use is authorised by the copyright owner. (3) If a copy made under this section is subsequently dealt with— (a) it is to be treated as an infringing copy for the purposes of that dealing, and (b) if that dealing infringes copyright, it is to be treated as an infringing copy for all subsequent purposes. (4) In subsection (3) “dealt with” means sold or let for hire, or offered or exposed for sale or hire. (5) To the extent that a term of a contract purports to prevent or restrict the making of a copy which, by virtue of this section, would not infringe copyright, that term is unenforceable. 37 Getty Images (US) Inc & Ors v Stability AI Ltd [2023] EWHC 3090 (Ch) 38 Copiepresse SCRL v. Google Inc., Tribunal de Première Instance de Bruxelles, 13 February 2007; confirmed by Cour d’Appel de Bruxelles (9eme Ch.), 5 May 2011, rulings #25-26. 39 參見CNET, Steven Musil, Google settles copyright dispute with Belgium newspapers,https://www. cnet.com/tech/services-and-software/google-settles-copyright-dispute-with-belgium-newspapers/ (last visited Dec. 20, 2023).

113.4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4 19 人工智慧訓練與著作之合法利用 本月專題 不過,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於Bundesgerichtshof 一案中,則規避著作權之例外 及限制之判斷,採默示授權之見解。法院認為,在技術上,網頁內容之著作權人 得於網頁程式碼內置入拒絕重製及鏈結之技術,達到阻絕重製及鏈結之效果,其 既然未採技術阻絕又將著作上傳網路,顯然有默示授權之意。然而,獲得授權始 得利用著作,係著作權法之基本原則,不得倒果為因,認為著作權人未以該項技 術阻絕,即屬默示同意搜尋引擎之重製及鏈結40。 肆、人工智慧之合理使用爭議及解決可能 人工智慧之運作,尤勝於前述「縮圖鏈結」、「框架鏈結」、「超鏈結」、「頁 庫存檔」及全文檢索,其係結合「記憶」、「學習」及「演算」功能。其先有電 腦程式之設計,使其具備「演算」能力,再使既有資料被納入資料庫以供作為「演 算」之依據,而「演算」之成果屬於「學習」之效果,亦被納入資料庫中。同一 套AI系統,不斷投入新資料,同時持續「演算」而「學習」,如同人腦之吸收新知, 時時精進,越發成熟。 一、人工智慧之訓練可能 人工智慧之運作,究竟如何進行,屬於事實議題,開發者基於保護自身技術 秘密利益或避免引發侵權之法律風險考量,多半未公開。其間所牽涉著作之利用 情形,約可區分如下: (一) 人工智慧之資料庫係完全複製既有著作,不問係透過爬蟲程式於網路上廣 泛抓取,抑或係經由人工輸入,均涉及著作權法所規範之重製著作之行為。 (二) 人工智慧僅係以程式偵測並記錄網路上著作之特徵,轉換成數據,儲存於 資料庫中,以利後續針對使用者需求之演算,資料庫中僅有自己轉換而成 之數據,無該數據所本之著作,則未涉及重製著作之行為。 40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Bundesgerichtshof, April 29, 2010, case I ZR 69/08. 另參見P. Bernt Hugenholtz and Martin Senftleben (2012), Fair Use in Europe: in Search of Flexibilities, Institute for Information Law Research Paper No. 2012-39, https://research.vu.nl/ws/portalfiles/portal/2943008/Fair+Use+in+ Europe+In+Search+of+Flexibilities.pdf (last visited Dec. 20, 2023).

20 113.4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4 本月專題 人工智慧訓練與著作之合法利用 (三) 人工智慧並無任何資料庫設計,僅係具備如人類眼見耳聞之功能,依使用 者所提需求,能自動搜尋網路上著作之特徵,直接轉換成數據,並進行演 算以輸出回應成果,此一運作模式,亦未涉及重製著作之行為。 二、人工智慧之合理使用可能 人工智慧之訓練可能,決定是否構成著作權法所稱之「利用著作」之行為, 牽動應否取得授權之爭議。然而,法律適用之結果,可能引發技術發展之調整, 亦得透過法律之修正,回應技術發展之所需,彼此間有相互牽引之可能,無需特 別擔心法律適用之結果不符合技術發展之需要。 自2023 年元月起,分別有不同之著作權人向法院對生成式人工智慧開發者 提起著作權侵害之訴,主張開發生成式人工智慧之公司未經其授權,使用其享有 著作權之數十億張著作,作為訓練生成式人工智慧之素材,並提供使用者自行產 生圖文,取代他們原本的商業市場,侵害其著作權並違反競爭法41。目前,個案 爭訟尚未有判決出爐,但以前述美國司法實務上關於搜尋引擎開發者利用既有著 作構成合理使用之判決趨勢觀察,縱使各該判決理由未必具說服力,也有國家產 業發展利益之考量,未來開發生成式人工智慧之公司獲得司法機關合理使用判決 背書之可能性,依舊不低。不過,美國司法機關之判決並不能限制他國法制規範 及法律之適用,各國立法及司法機關,能有極大獨立發展空間。 歐盟2019 年通過「數位單一市場著作權指令(The Directive on Copyright in the Digital Single Market, 2019/790/EU)」時42,人工智慧技術尚未發展如今日之 精進,其時也僅就「文字或資料探勘(text and data mining, TDM)」而利用著 41 Andersen v. Stability AI Ltd, U.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Northern District of California, No. 3:23-cv-00201. 參見YOSSY MENDELOVICH, Midjourney Is Being Class-Action Sued for Severe Copyright Infringements, Y.M.Cinema Magazine, https://ymcinema.com/2023/02/15/midjourney-is-being-class-action-sued-for-severecopyright-infringements/,另參見REUTES, September 12, 2023, Blake Brittain, More writers sue OpenAI for copyright infringement over AI training, https://www.reuters.com/technology/more-writers-sue-openaicopyright-infringement-over-ai-training-2023-09-11/(最後瀏覽日:2023/12/20)。 42 Directive (EU) 2019/790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7 April 2019 on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Digital Single Market and amending Directives 96/9/EC and 2001/29/EC.

113.4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4 21 人工智慧訓練與著作之合法利用 本月專題 作,提出解方。指令第2 條明定「文字或資料探勘」之定義,係指「任何自動分 析技術,其目的係為分析數位格式之文字或資料,以產生包括但不限於規律、 趨勢或關聯之資訊(any automated analytical technique aimed at analysing text and data in digital form in order to generate information which includes but is not limited to patterns, trends and correlations.)」。指令第3 條及第4 條就「文字及資料探勘」 之利用,要求各國應立法,允許研究組織為科學研究而需進行文字及資料探勘時, 得重製、擷取著作。生成式人工智慧之自我訓練,係以機器學習之演算,分析大 量資料、影像及內容等,進而利用該等資訊,產生與既有內容相近之新內容,不 單純僅係文字或資料之檢索或分析,應不適用歐盟指令所允許之重製權之例外規 定,是否進一步調整,尚有待觀察。 在我國著作權法,利用他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除符合著作財產權之限 制之列舉規定,或是合理使用之抽象規定外,應取得授權,否則將構成侵害著作 權。著作權法第44 條至第64 條關於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列舉規定,並無涉及人工 智慧訓練方面之明文規範。依據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 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至於是否構成「合理使用」,第2 項規定參採美國 著作權法第107 條規定,認為「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 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 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 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上開規定,並未有任何關於「轉化性之使用」之 規範。 我國司法實務上,關於「轉化性之使用」,受到美國法院判決之影響,偶見 援引。 在法學電子資料庫業者法源公司與其競爭對手元照公司關於資料庫著作權 侵害之刑事訴訟案中,法源公司主張元照公司之資料庫80%複製其資料庫,侵 害其著作權。被告元照公司於二審法院援引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Campbell 案判 決,主張「戲謔仿作(parody)」具「轉換價值(transformative value)」,屬 於合理使用行為,不因為使用目的具營利性質,而構成侵害著作權。法院不同意

22 113.4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4 本月專題 人工智慧訓練與著作之合法利用 該項抗辯43,認為雙方皆為法學電子資料庫業者,被告元照公司大量重製法源公 司資料庫內容,僅係為減省經濟投資,以最低成本於最短時間內建立自己之資料 庫,藉以營利,並與法源公司進行同業競爭,其資料數量自己建置完成部分僅占 20%,純屬將他人有著作權之資料庫之重要內容,納為自己資料庫之主要內容, 未見有任何轉換之創作價值存在,並無「轉換價值(transformative value)」, 判決原照公司敗訴。 另一民事案件中,法國精品LV公司控訴臺灣樂金公司仿冒LV商標及商 品外觀行銷氣墊粉餅、帆布袋及手拿鏡等商品,智慧財產法院認定LV公司之 Monogram Multicolor 圖樣,係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一審援引美國 聯邦最高法院於Campbell 案見解,認為「戲謔仿作」的「轉化價值」越高,就愈 不需要考量美國著作權法第107 條其他合理使用認定標準的不利因素,包括營利 之目的。從而認定被告商品上圖樣重製原告著作,符合著作權法第65 條第2 項 之合理使用而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44。不過,二審法院推翻一審判決,認為,「外 國法院判決關於『戲謔仿作』之判斷標準,固可作為法理予以參考,惟仍應回到 我國著作權法之規範,就使用人實際使用之態樣,判斷是否符合我國著作權法上 合理使用之規定。」因被告係為營業目的而使用原告具有高度創作性之美術著作, 且未具任何「轉化價值」,尤其利用結果原告美術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 造成不利之影響,被告使用原告美術著作,難認符合言論、藝術自由表達之公共 利益,不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合理使用之要件,判定被告敗訴45。 上述司法案例顯示,我國法院對於被告關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Campbell 案 之「轉化價值」構成合理使用之援引,並非全盤照收,有其獨立之判斷,尤其強 調對雙方之公平合理性。在我國,尚未見類似搜尋引擎大量、全面性利用既有著 作之著作權爭議判決,則人工智慧運作過程中涉及重製既有著作之行為,是否應 取得授權,尚待司法機關個案認定。 43 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44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商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45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113.4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4 23 人工智慧訓練與著作之合法利用 本月專題 三、人工智慧利用著作之解決可能 著作權法制立法之起源,在於因應科技發展,適時進行創作利益重新分配, 兼顧創作人之私人利益及公眾接觸人類全體智慧之公益。對於著作權人對其著作 之利用所享有之「利用控制權」及「利益分配權」,並進一步加以限制、弱化及 剝奪之調控,以有效均衡私權及公益,不致過度保護著作權,阻礙科技進步、文 化擴散及言論自由。 以「轉化性之使用」作為著作權法合理使用原則判斷之依據,其源於美國聯 邦最高法院1984 年於Campbell 案,逐漸擴及其他著作權爭議案,但其原本僅在 於處理著作權人拒絕「戲謔仿作」之利用,解決難以取得授權之困境,並保障「衍 生著作」之言論自由,以免除侵害著作權之法律責任。又「轉化性之使用」,很 大部分指向原本不屬於原著作之行銷市場,因利用人之創新創意,開展出另外利 用著作之嶄新市場,從而認為對原著作之既有市場,並未產生替代效果。然而, 於判斷是否構成合理使用之4 款要素中,「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 之影響」,於人工智慧訓練過程,大量、全面、力求完整之利用既有著作之情形, 該項「轉化性之使用」,新增原著作之行銷市場,利用結果帶來巨大之經濟利益, 即使非原著作之「現在價值」,肯定也屬於原著作之「潛在市場」,如由人工智 慧之開發者獨占該項利益,實質上已重演創新科技或利用方式造成利用著作所滋 生經濟利益分配失衡之歷史,差別在於過去必須透過立法,增加著作人之權能, 而目前卻係透過司法判決,以不合理之合理使用理由,剝奪著作權人原本享有之 權利,方便利用人利用及獨占利益。 合理使用之另一思考,涉及授權之經濟或社會成本。當利用著作之行為需以 高於使用報酬之成本取得授權,對整體社會不但無益,反而係資源之浪費時,即 會考慮透過立法,就著作權人對其著作之利用所享有之「利用控制權」及「利益 分配權」,加以調整。不過,該項調整仍須注意利益之適當分配,不宜將利益歸 由一方獨占。 美國網路串流音樂平台透過ASCAP、BMI 及SESAC三大著作權集體管理組 織,洽商錄音著作及音樂著作之網路公開利用授權,但關於機械錄製之重製權方 面,原本應另外與音樂版權公司The Harry Fox Agency洽商授權。2018年10月之

24 113.4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4 本月專題 人工智慧訓練與著作之合法利用 「音樂現代化法案(the Orrin G. Hatch — Bob Goodlatte Music Modernization Act, MMA)」,擴大音樂著作法定授權機制,打破音樂著作被壟斷之可能,同時降 低授權成本,以符合數位網路科技之實際需求46。 目前,各國關於人工智慧於智慧財產權法制中之因應調整,仍處於「停、聽、 看」之審慎評估階段,密切觀察相關產業與科技之持續互動,避免法律過早介入, 誤導或阻礙人工智慧產業之發展。本文建議,在維持智慧財產權法制數百年來所 確立之以人之智慧創作發明為核心之原則下,以下幾個方向得為法制調整之思考: (一) 建立法定授權機制:法定授權機制得以解決人工智慧訓練過程中,大量、 完整利用既有著作而難以取得所有著作權人授權之困難,使得利用人無須 逐一與著作權人洽談合意授權,即得於人工智慧訓練過程中大量、完整利 用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惟應依著作權專責機關所定使用報酬率,向著作 權集體管理團體支付使用報酬。此項制度在解決取得授權困難,大幅降低 授權成本,有助人工智慧技術及產業之發展,並能確保人工智慧開發者大 量、完整利用他人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後,無從獨占巨大利益,而該項利 益因個別著作權人所得金額極其微薄,實質意義不大,可無須直接分配給 個別著作權人,改交由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於有利於全體著作權人之 活動中,例如保護著作權之法令宣導、扶持新秀創作人、救助老弱著作權 人,或是遊說有利於整體著作權人之立法。現行著作權法第46 條之1 關 於遠距教學及第47條關於國民教育使用教科用書等之著作利用,已有「法 定授權」制度,新增人工智慧訓練利用著作之「法定授權」制度,法制上 並不突兀。 (二) 允許著作權人得退出前述法定授權機制:由於前述「法定授權」機制之功 能,僅在促進人工智慧技術及產業之發展,解決授權困難並降低授權成本, 惟發展人工智慧技術及產業之利益,尚不足以強大到作為限制著作權之堅 強理由,如著作權人堅持拒絕其著作被作為訓練人工智慧之素材,仍應予 以尊重,允許其得行使「退出(opt out)」被利用之權利。 46 參閱拙作,美國2018 年MMA法案對音樂著作利用之影響,http://www.copyrightnote.org/ ArticleContent.aspx?ID=54&aid=2884(最後瀏覽日:2023/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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