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304期

66 113.4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4 元宇宙與設計專利之關係再探究:歐盟篇 論述 52 德國設計保護法第11條第6項。 圖17 被控侵權對象 依據德國設計保護法第40 條第3 項規定,設計權效力不及於因引用目的之 複製(reproduction)行為,但前提是這種行為須與誠實交易行為一致,不損及設 計正常利用,且要標註來源。這項規定在設計指令第20 條第1 項第3 款有相同 規定,也就是說今天把系爭設計換成共同體設計,在歐盟應該也要得出相同判決 結果。本案上訴至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時,法院認同被控侵權人在廣告型錄所刊載 的設計確實與設計權人的業務有關,且已標註來源。問題是廣告型錄聲稱的輪箍 斷裂偵測系統只能用在輪箍設計不良的ICE 1舊款列車,ICE 3型輪箍在迭代改良 後根本不會發生金屬疲勞的問題,因此法院認為被控侵權人有張冠李戴之嫌,判 定該複製行為並非出於引用目的,故本案主張設計權效力不及為無理由。此外, 基於德國設計保護法不會把產品名稱拿來作為限縮保護範圍之依據52,即便被控 侵權對象只是印在廣告型錄上的一張圖片,照樣會侵害到系爭設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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