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304期

22 113.4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4 本月專題 人工智慧訓練與著作之合法利用 該項抗辯43,認為雙方皆為法學電子資料庫業者,被告元照公司大量重製法源公 司資料庫內容,僅係為減省經濟投資,以最低成本於最短時間內建立自己之資料 庫,藉以營利,並與法源公司進行同業競爭,其資料數量自己建置完成部分僅占 20%,純屬將他人有著作權之資料庫之重要內容,納為自己資料庫之主要內容, 未見有任何轉換之創作價值存在,並無「轉換價值(transformative value)」, 判決原照公司敗訴。 另一民事案件中,法國精品LV公司控訴臺灣樂金公司仿冒LV商標及商 品外觀行銷氣墊粉餅、帆布袋及手拿鏡等商品,智慧財產法院認定LV公司之 Monogram Multicolor 圖樣,係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一審援引美國 聯邦最高法院於Campbell 案見解,認為「戲謔仿作」的「轉化價值」越高,就愈 不需要考量美國著作權法第107 條其他合理使用認定標準的不利因素,包括營利 之目的。從而認定被告商品上圖樣重製原告著作,符合著作權法第65 條第2 項 之合理使用而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44。不過,二審法院推翻一審判決,認為,「外 國法院判決關於『戲謔仿作』之判斷標準,固可作為法理予以參考,惟仍應回到 我國著作權法之規範,就使用人實際使用之態樣,判斷是否符合我國著作權法上 合理使用之規定。」因被告係為營業目的而使用原告具有高度創作性之美術著作, 且未具任何「轉化價值」,尤其利用結果原告美術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 造成不利之影響,被告使用原告美術著作,難認符合言論、藝術自由表達之公共 利益,不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合理使用之要件,判定被告敗訴45。 上述司法案例顯示,我國法院對於被告關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Campbell 案 之「轉化價值」構成合理使用之援引,並非全盤照收,有其獨立之判斷,尤其強 調對雙方之公平合理性。在我國,尚未見類似搜尋引擎大量、全面性利用既有著 作之著作權爭議判決,則人工智慧運作過程中涉及重製既有著作之行為,是否應 取得授權,尚待司法機關個案認定。 43 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44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商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45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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