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304期

113.4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4 21 人工智慧訓練與著作之合法利用 本月專題 作,提出解方。指令第2 條明定「文字或資料探勘」之定義,係指「任何自動分 析技術,其目的係為分析數位格式之文字或資料,以產生包括但不限於規律、 趨勢或關聯之資訊(any automated analytical technique aimed at analysing text and data in digital form in order to generate information which includes but is not limited to patterns, trends and correlations.)」。指令第3 條及第4 條就「文字及資料探勘」 之利用,要求各國應立法,允許研究組織為科學研究而需進行文字及資料探勘時, 得重製、擷取著作。生成式人工智慧之自我訓練,係以機器學習之演算,分析大 量資料、影像及內容等,進而利用該等資訊,產生與既有內容相近之新內容,不 單純僅係文字或資料之檢索或分析,應不適用歐盟指令所允許之重製權之例外規 定,是否進一步調整,尚有待觀察。 在我國著作權法,利用他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除符合著作財產權之限 制之列舉規定,或是合理使用之抽象規定外,應取得授權,否則將構成侵害著作 權。著作權法第44 條至第64 條關於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列舉規定,並無涉及人工 智慧訓練方面之明文規範。依據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 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至於是否構成「合理使用」,第2 項規定參採美國 著作權法第107 條規定,認為「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 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 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 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上開規定,並未有任何關於「轉化性之使用」之 規範。 我國司法實務上,關於「轉化性之使用」,受到美國法院判決之影響,偶見 援引。 在法學電子資料庫業者法源公司與其競爭對手元照公司關於資料庫著作權 侵害之刑事訴訟案中,法源公司主張元照公司之資料庫80%複製其資料庫,侵 害其著作權。被告元照公司於二審法院援引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Campbell 案判 決,主張「戲謔仿作(parody)」具「轉換價值(transformative value)」,屬 於合理使用行為,不因為使用目的具營利性質,而構成侵害著作權。法院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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