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304期

113.4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304 23 人工智慧訓練與著作之合法利用 本月專題 三、人工智慧利用著作之解決可能 著作權法制立法之起源,在於因應科技發展,適時進行創作利益重新分配, 兼顧創作人之私人利益及公眾接觸人類全體智慧之公益。對於著作權人對其著作 之利用所享有之「利用控制權」及「利益分配權」,並進一步加以限制、弱化及 剝奪之調控,以有效均衡私權及公益,不致過度保護著作權,阻礙科技進步、文 化擴散及言論自由。 以「轉化性之使用」作為著作權法合理使用原則判斷之依據,其源於美國聯 邦最高法院1984 年於Campbell 案,逐漸擴及其他著作權爭議案,但其原本僅在 於處理著作權人拒絕「戲謔仿作」之利用,解決難以取得授權之困境,並保障「衍 生著作」之言論自由,以免除侵害著作權之法律責任。又「轉化性之使用」,很 大部分指向原本不屬於原著作之行銷市場,因利用人之創新創意,開展出另外利 用著作之嶄新市場,從而認為對原著作之既有市場,並未產生替代效果。然而, 於判斷是否構成合理使用之4 款要素中,「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 之影響」,於人工智慧訓練過程,大量、全面、力求完整之利用既有著作之情形, 該項「轉化性之使用」,新增原著作之行銷市場,利用結果帶來巨大之經濟利益, 即使非原著作之「現在價值」,肯定也屬於原著作之「潛在市場」,如由人工智 慧之開發者獨占該項利益,實質上已重演創新科技或利用方式造成利用著作所滋 生經濟利益分配失衡之歷史,差別在於過去必須透過立法,增加著作人之權能, 而目前卻係透過司法判決,以不合理之合理使用理由,剝奪著作權人原本享有之 權利,方便利用人利用及獨占利益。 合理使用之另一思考,涉及授權之經濟或社會成本。當利用著作之行為需以 高於使用報酬之成本取得授權,對整體社會不但無益,反而係資源之浪費時,即 會考慮透過立法,就著作權人對其著作之利用所享有之「利用控制權」及「利益 分配權」,加以調整。不過,該項調整仍須注意利益之適當分配,不宜將利益歸 由一方獨占。 美國網路串流音樂平台透過ASCAP、BMI 及SESAC三大著作權集體管理組 織,洽商錄音著作及音樂著作之網路公開利用授權,但關於機械錄製之重製權方 面,原本應另外與音樂版權公司The Harry Fox Agency洽商授權。2018年10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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