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181 期 - page 13

103.01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181
13
本月專題
我國部分設計專利與日本部分意匠專利之差異探討
7
「意匠の審 基準及び審 の運用,第
10
部 パリ条約による優先 等の主張の手 」,頁
88
日本特許廳,平成
23
年。
7
 無法為「欲取得意匠登錄之部分」比對對象圖例
「包裝用容器」
「電子鍋」
但如圖
7
所示,則無法獲得認可,因為紅色線框起來的部分,不知道是要比
對上面還是下面的部分,此種以不完整「創作單位」的呈現是不被認可
7
三、小結
兩國在設計定義之規定,申請專利之設計所呈現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
結合」的創作,必須符合「應用於物品」,不能脫離所應用之物品,且為「透過
視覺訴求」之具體設計,但兩國最大不同在於日本意匠著重於該部分意匠是在哪
一個物品上,而且意匠物品必須為意匠法保護對象所認可之整體物品,因此所申
請之物品名稱必須是一個整體物品的名稱,而我國則著重於設計專利所主張設計
之部分,對於設計名稱則直接記載為「某物品之部分」或「某物品之組件」。
此外,日本意匠對於「欲取得意匠登錄之部分」的規定,要求在整體物品之
形態中必須佔有一定範圍之部分,且必須是一個封閉區域,在我國則沒有如此限
制,是給予申請人極大的發揮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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