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190 期 - page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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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10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190
本月專題
自美國最高法院關於逆向支付和解之判決論專利權排除權能之界限
二、成立和解契約之利益是否優於逆和解可能之反競
爭效果
對此議題,多數意見持否定見解;多數意見指出,雖然和解對於定紛止爭
之價值毋庸置疑,但考量到其所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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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因素,逆和解契約是可能造成反競爭效果
的,因此在權衡之下,認為不能以促進和解之論點即排除競爭法檢視該和解契約
反競爭效果之可能性。
相對於此,不同意見書則認為多數意見將影響專利訴訟中當事人成立和解契
約之意願。換言之,依據前述傳統見解,在專利權人有權進行和解之情況下,和
解行為便不會造成競爭法所不容許之反競爭效果。而當事人締結和解契約來避免
於繼續對於專利有效性之問題進行爭訟,如果說在其和解之後,當事人又將面對
競爭法之訴訟,而必須在該訴訟主張其專利有效,因而有權進行和解,從而其和
解並不至於造成競爭法不允許之反競爭效果,則對當事人而言,便沒有成立和解
之誘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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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見書進一步指出,多數意見似乎認為即使專利權有效,當事人藉由成
立和解契約以規避挑戰該專利有效性之機會,即有悖於競爭法,但這樣的論理是
有問題的。首先,在訴訟未終結之前,專利有效性的問題都無法有確定的答案,
這也就是當事人之所以以訴訟爭執此點的理由;因此,如果因為專利有效性無法
確定便有承擔競爭法責任之風險,未免失衡。多數意見認為專利權人如果願意以
大筆金額來與挑戰其專利有效性之人成立和解,可能象徵其對於自己專利之有效
性亦抱持懷疑;不同意見書對於此點亦予駁斥,其認為就算專利權人對於自己專
利之有效性具有高度信心,亦可能因為考量個案判決畢竟取決於某一法院之見
解,而不願意承擔風險,或考量公司形象等因素不願意進行訴訟,終而選擇成立
和解。其次,多數意見之見解將可能導致一個現象,亦即專利權人可能在面臨第
一個挑戰其專利有效性之人時,基於前述因素與之成立和解,但在面臨後續挑戰
者時,領悟到證明其專利有效性之必要性,而一路遂行訴訟直至確定其專利有效
性;在多數意見之見解下,該公司在成立第一個和解之時點會被認為有違反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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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其,專利侵權訴訟中之被告原在該訴訟中主張專利無效以作為其抗辯,但在和解成立後,在
競爭法之訴訟中卻要反過來主張專利有效,立場毋寧前後矛盾而顯得弔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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