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191 期 - page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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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月專題
散布權之適用
103.11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191
此等商品並非「著作權商品」,不受上述本法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之限制,販賣此
等商品,並不會發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18
87
條第
1
項第
4
款間接賦予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輸入權,將對文教利用、
資訊取得造成部分影響,為兼顧加強保護著作財產權人及減少對文教利用之
影響,以達本法明定之立法宗旨,爰於第
87
條之
1
明定除外規定
19
。上述除外
規定,其中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符合「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
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物且每種均為一份」時,此時,該輸
入之著作物即被認為不違反第
8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換言之,該輸入之原件
或重製物係屬合法之著作物
20
,輸入後予以出租或出售,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問題。
18
「著作權之保護目的仍應兼顧公共利益之考量,故著作權法第
84
條第
4
款對於著作權人輸入權
之保護,當著重於「著作」內涵之保護,即著作權法對於「真品平行輸入」之限制,應限於「著
作權商品」(如音樂
CD
、視聽
DVD
、書籍、電腦程式等)之輸入行為,因著作權商品著重內
容物,即內涵之銷售,與產品外觀或日常生活實用性關聯不大,如輸入之商品雖含有著作(例
如床單、被套可能含有美術或圖形著作),但此著作並非該商品之主要用途、價值所在,即非
「著作權商品」,應不受著作權法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之限制,智慧產局
92
11
18
日電子郵
件第
921118
號函即採此見解。⋯⋯則本案潤喉糖係經合法製作之真品當屬無誤。被告進口之本
案潤喉糖本身,既為真品,且屬食品而非表彰創作內涵之著作權商品,即非著作權法第
87
4
款規定之規範客體,被告進口本案潤喉糖,並加以販賣,即未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應無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1
項之適用。」
19
第八十七條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一、為供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
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不在此限。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
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
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並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利用之。三、為供輸入者個
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四、中央或
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
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輸入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
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重製之著作重製物,並應依第五十三條規定利用之。五、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
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六、附屬於貨物、機
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
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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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局之「著作權法第
87
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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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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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與散布權法律效果之說明」。
I...,3,4,5,6,7,8,9,10,11,12 14,15,16,17,18,19,20,21,22,23,...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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