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191 期 - page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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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月專題
散布權之適用
103.11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191
電子書,其間並無有體著作物之移轉,自無著作權法第
59
條之
1
散布權耗盡的適
用,則消費者將閱讀器及其內含之電子書內容電子檔一併於網路上拍賣,仍有侵
害散布權之虞。
肆、輸入權
著作權法第
8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
件或其重製物者。」此即輸入權,即一般人所稱的「禁止真品平行輸入」,其立
法目的在賦予著作權人「市場區隔」的權利,使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在外國製造
的著作權商品,不管在國內有無代理商,任何人要輸入國內,都還要再經過著作
財產權人同意。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之行為,只有
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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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國外看到一本書或一片光碟,購買了許多份帶回台灣,不會
發生刑事處罰的問題。但是,這些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輸入之正版品,因為是法
律禁止輸入之物,非屬「合法著作重製物」,除非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否
則仍然不能以銷售、贈送等移轉所有權的方式散布給公眾,也不可以出租,否則
即屬侵害散布權和出租權的行為,應負民、刑事責任
17
又著作權法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
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該等規定主要係適用於所謂「著作權商品」(例如
音樂
CD
、視聽
DVD
、書籍、電腦程式等)之輸入行為。如輸入之商品雖含有著
作,但此著作並非該商品之主要用途所在者(衣服之主要用途為供作穿著),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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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
權者。但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四、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
七款規定者。」違反第
87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關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不屬規定之列,無刑事責任。
17
智慧財產局
96
4
10
日電子郵件
960410a
號函:「⋯⋯二、至於書籍如為水貨(去香港或日
本地區直接帶回),是否一樣能不經授權即可出租?因本法第
87
條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
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此即所謂著作權人之專屬『輸入權』,或
一般人所稱之『禁止真品平行輸入』,故水貨在著作權法之評價上,不屬『合法正版物』,若未
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出租,否則將會構成侵害出租權之行為。惟平行輸入亦有例
外規定,即依本法第
87
條之
1
3
款規定,『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於入境人
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
1
份重製物時,為合法行為,該
1
份重製物為合法重製物,出租該合
法重製物,不屬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請注意,此種情形均以
"1
"
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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