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191 期 - page 8

8
本月專題
散布權之適用
103.11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191
店家販售
CD
,不論是正版或盜版,只要是向公眾提供,縱使未曾有任何
人購買,亦無妨散布權行為之成立。
五、散布權的對象,並不限於「合法重製物」,包含「非法重製物」,至於
後述之散布權耗盡的對象則以合法重製物為限
4
。其以「非法重製物」為
對象,最典型的例子,單純販售盜版物,侵害散布權;其以合法重製物
為對象,而主張侵害散布權者,係因散布權未耗盡。例如:實務上,權
利人授權印製、販賣業經授權之漫畫,但授權關係消滅後,其於授權存
續期間內授權印製之漫畫,雖屬合法重製物,其販售仍為受散布權行使
之對象
5
,另智慧局電子郵件
980703
號函以:「⋯⋯著作權法第
59
條之
1
所稱「取得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係指取得經著作權人行使其散
布權後,提供於市場流通之著作原件或重製物的情形(繼受取得),始
有耗盡原則之適用,因而非因散布行為而取得該原件或重製物之「原始
取得」所有權人,並無本條規定之適用。⋯⋯。所詢「貴公司與甲公司
因故終止授權契約後,得否繼續販售於契約存續期間內製作之著作重製
物」一節,由於該等重製物係 貴公司經甲公司授權重製者,屬於「原始
取得」該等重製物所有權之情形,依上述說明,並無本法第
59
條之
1
定之適用。亦即除甲公司於授權重製時,同時授與散布權之情形,應依
授權散布之約定決定可否散布,如僅單純授權 貴公司重製,則 貴公司
欲散布該合法重製物,仍須經甲公司授權散布,始得散布該等重製物,
否則仍屬侵害散布權之行為。」
4
羅明通:「著作權法論(
I
)第七版(
2009
9
月)」,頁
604
5
(一)第
28
條之
1
1
項明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
其著作之權利。」;惟亦增訂第
59
條之
1
規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
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即所謂「散布權耗盡原
則」,其立法意旨揭明:散布權耗盡原則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將其著作
原件或重製物之所有權移轉之同時,即喪失該著作之散布權,因移轉繼受取得該著作原
件或重製物之所有權人,基於物權,本得自由管理、使用、處分或收益該著作原件或重
製物,本次修正既納入「散布權」,自宜增設「散布權耗盡原則」之合理使用條款,以茲
平衡。
(二)查本件大然開發公司於與告訴人集英社及小學館之出版契約存續期間內,得翻譯、印製、
販賣業經授權之漫畫,均係基於與告訴人之授權關係,並非因移轉繼受取得漫畫重製物
之所有權而衍生出上開權利,與前述「散布權耗盡原則」無涉,而於授權關係消滅後,
亦應依契約或法律就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規定,決定如何處置契約期間內之
漫畫,被告主張大然開發公司得依著作權法第
59
條之
1
之規定合法散布漫畫云云,顯有
誤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
年度訴字第
1422
號)
I,II,1,2,3,4,5,6,7 9,10,11,12,13,14,15,16,17,18,...116
Powered by FlippingBoo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