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191 期 - page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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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月專題
散布權之適用
103.11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191
壹、緒言
著作權法立法之初,並未賦予著作人「散布權」,
74
年修正著作權法時,於
著作權法第
4
條第
2
項賦予著作人出租權,而後
81
年修正著作權法時於第
87
條第
2
款將「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
利而交付者」亦視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增加著作權人部分散布權之實質保
護;嗣後於
92
年始賦予著作權人全面的散布權,並配合增訂「耗盡原則」規定。
輸入權部分,於
82
年修正著作權法前,我國學界與實務界多否認我國法中
「輸入權」、「散布權」之存在,然因簽訂「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
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
14
條及與美國多次雙邊談判後,於
82
年增列著作權法第
87
條第
4
款,禁止著作原件或重製物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授權情形下輸入,實
質賦予著作權人「輸入權」,並於第
87
條之
1
設有例外規定。
貳、散布權
依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
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散布行為不問有償或無償,有無移轉所有
權在所不問,由此可知,散布行為包括以移轉所有權之買賣、互易、贈與,及不
以移轉所有權之出租及出借之行為。
所謂散布權係指著作人專有以銷售、贈與、互易或其他移轉所有權之方式
向公眾提供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權利。著作權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著作人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第
1
項)」、
「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利。
(第
2
項)」即屬散布權之規定,並可得知散布行為與散布權不同。
一、依上述第
28
條之
1
之規定,散布權係以「無體物」之「著作」及「表
演」為標的,惟「散布」之標的為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2
款),復依同法第
59
條之
1
散布權耗盡之規定亦以著作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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