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198 期 - page 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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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述
一種請求項是否為說明書所支持的審查標準
──
要件除去原則之探究與引用
104.06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198
伍、要件除去原則在我國實務操作上之引用
一、我國法上之「支持要件」相當於美國法上之「書
面說明要件」
我國專利法第
26
條第
2
項後段所規定:「⋯⋯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
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即是本文所謂的「支持要件」,而美國法上
所謂的「書面說明要件」則係規定於
35 U.S.C.
§
112
a
):「專利說明書中必須
包含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書面說明,⋯⋯」,前者所規範的客體是請求項,後者所
規範的客體是專利說明書,乍看之下似乎屬於不同的規範,但是由以下所述應可
以證明二者應屬相同之規範。
我國智慧財產局在現行發明專利實體審查基準對於「支持要件」之規範目
的,係如此揭示:「本規定之目的在於申請專利範圍中申請專利之發明的認定,
必須是申請人在申請時已認知並記載於說明書中之發明,由於請求項為主張發明
專利權範圍的基本單元,若請求項之範圍超出說明書揭露之內容,將使得超出部
分之未公開發明具有排他性的權利,剝奪公眾自由使用的利益,進而阻礙產業發
展。」
100
由本文第三章所述可知,依照美國判例法之教示,該書面說明要件的實
施一方面是用來向公眾傳達申請人確已發明了其請求專利之發明,另一方面可以
保證發明人所取得的專利權不會超出其所揭露者。比較之下,應可發現兩者的規
範目的是相同的。
另外,我國專利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智慧財產局
在發明專利實體審查基準將此條規定認定為說明書記載原則中的「可據以實現要
101
」,據此可知我國專利法係將據以實現件與支持要件分開規範,也就是說,
係屬兩個獨立的要件。而在美國法上對於
35 U.S.C.
§
112
a
)的實務操作亦將其
分解為據以實施以及書面說明兩個獨立要件
102
100
「發明專利實體審查基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頒行,
2013
年版,第二篇第一章第
2.3.4
節,第
2-1-31
頁。
101
同上註,第
1.3.1
節,第
2-1-14
頁。
102
Laurence H. Pretty, THE RECLINE AND FALL OF MECHANICAL GENUS CLAIM SCOPE
UNDER "WRITTEN DESCRIPTION" IN THE SOFA CASE, 80 J. Pat. & Trademark Off. Soc'y 469
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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