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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述
一種請求項是否為說明書所支持的審查標準
──
要件除去原則之探究與引用
104.06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198
(二)並不會將申請專利範圍限制在較佳實施例
該要件除去原則進一步被批評以說明書所揭露的內容來限制申請
專利範圍。論者之一謂美國專利實務已經建立了一個原則,其即,上位
概念的請求項一經核准,專利的保護即以該請求項的所界定的寬度來衡
量,不會被限制在所揭露的特定實施例以及圖式。該位論者認為該嚴格
書面說明要件審查標準係以書面說明所揭露的內容來限制請求項的寬
度,顯然違反了該原則
93
。
反對該等批評的學者引用了
Reiffin v. Microsoft Corp.
案承審法院的見
解予以駁斥,在
Reiffin
案,原告於主張承審法院不能以其書面說明的原始
揭露來決定請求項的範圍,因為用來界定發明的是請求項。承審法院拒
絕該等主張,該法院認為如果同意該等主張,則書面說明要件並無存在
價值,因為如果申請專利之發明單由被核准的請求項來決定時,則該被
核准的請求項將永遠不會超出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範圍。事實上,此等情
形所產生的最大缺失就是發明人所請求專利者可能比其申請當時真正的
發明更多
94
。
進一步言之,該要件除去原則並未將申請專利範圍限制在說明書所
舉之較佳實施例。此論點可以從
Gentry
案本身的事實得到證明。系爭專
利案請求項
1
因為書面說明並未特別指出可將控制器佈置於除控制台以外
之位置,因此被判定缺乏書面說明之支持而無效。但是,該請求項仍然
省略了諸多該沙發揭露於實施例的特徵。例如,請求項
1
並未特定控制器
的類型,該特定形式的控制台或者是靠躺機構的詳細構造。但是,說明
書的沙發實施例具有一種特定按鈕的控制器,一種具有彈性靠背以及扶
手的控制台,以及一種具有滑軌、肘節、支軸以及閂鎖等結構之靠躺機
構。該等被揭露於實施例的細部特徵並未包含在請求項
1
內。上訴法院並
未認為因此而使該請求項
1
缺乏支持。由於各請求項中未包含這些特徵,
因而申請人所請求的專利範圍是超過該實施例的。基此,該元件除去原
93
同上註。
94
同註
9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