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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5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185
本月專題
著作人格權之探討與修正建議
於公民的作品,其發表權之保護期為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後五十年,截止於作者死
亡後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於最後死亡的作者死亡
後的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的作品、著作權(署名權
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享有的職務作品,或是電影、電視、錄像和攝影
作品,其發表權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作品首次發表後第五十年的十二月
三十一日,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後五十年內未發表的,不再保護其權利。
在表演人之人身權方面,第三十六條使表演者對其表演享有:(
1
)表明表
演者身分及(
2
)保護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等權利。惟錄音錄像製作者就其錄音錄
像,並無人身權。
在人身權之侵害方面,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一)未經著作權人
許可,發表其作品的;(二)未經合作作者許可,將與他人合作創作的作品當作
自己單獨創作的作品發表的;(三)沒有參加創作,為謀取個人名利,在他人作
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
美術作品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公開賠禮道歉、賠償損
失等民事責任,其屬於「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的」,依第四十六
條規定,並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給予沒收非法所得、罰款等行政處罰。
由於上述立法模式,並非係直接以侵害各款「人身權」之行為為禁止之標
的,而係明列各種禁止行為,則「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的」,究
屬侵害「署名權」之行為,抑或僅係法律禁止之行為,並不明確。若以第十條第
二款所定「署名權」之定義僅限於「表明作者身分,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則
「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的」,應不在侵害「署名權」之範圍,然
若以伯恩公約第六條之一之規定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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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似又應屬之。
2001
年中國大陸著作權法修正,原則上對於「人身權」之保護無太多改變,
主要在將原本禁止之「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的」,修正擴大為
「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使其禁止範圍擴及於各類著作,不再限
於美術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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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恩公約之姓名表示權,包括禁止他人冒名創作,請參照
WIPO
所出版「伯恩公約指南
(Guild
to theBerneConvention)
」第六條之一解說,
p.4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