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185 期 - page 19

103.05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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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月專題
著作人格權之探討與修正建議
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而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此一行為屬於告
訴乃論之罪,但被冒用之人死亡者,則為非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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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著作權法,侵害「著作人格權」者,僅有刑事責任,著作人反而無
民事救濟之機會,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關於民事救濟規定:「著作權人對於侵害
其著作權者,除依本法請求處罰外,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其受有損害時,並得
請求賠償;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著作權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雖然「著作權人」,依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定義,係「指
著作人或依法取得著作權之人」,「著作人」亦可能具「著作權人」之身分,然
而,其所稱「著作權」,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定義,係「指因著作完成而發
生第四條所定之權利」,而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權利,僅限於「依著作性質,
除得專有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奏、公開展示、編輯、
翻譯、出租等權利外,並得專有改作之權」,不包括前述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六條之情形,亦即各該條文並非「著作權」之範圍,著作權人
並無法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請求民事救濟,而違反各該條文者,僅係違反著作權
法,並非侵害著作權,無從等同侵害著作權之行為進行民事救濟,此觀之現行著
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一關於電子化權利管理資訊或第八十條之二關於防盜拷措施規
定,其違反者僅係違反著作權法,並非侵害著作權,若非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條
之三明文規定,該等違法行為致著作權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並準用第
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八十九條之一及第九十條之一等民事救濟規定,
著作權人將無由對違反者進行民事救濟。
既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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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著作權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僅係
不得為之行為,並非「著作權」之內容,自無所謂「保護期間」之問題,尤其第
二十六條規定,「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不問何人不得將其改
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第二十七條關於「著作不得冒用他人名
義發行」,亦無期限之限制,則無論何時,即使在著作權期間屆滿,各該條文仍
有永久適用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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