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185 期 - page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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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5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185
本月專題
著作人格權之探討與修正建議
伍、我國關於著作人格權之規定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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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以前之著作權法
我國著作權法正式以「著作人格權」為名者,始見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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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著作權法,在此
之前,關於「著作人格權」之保護,則隱藏於相關條文中。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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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之著作權法為
例,有如下之規定:
(一)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之著作,經註明不許轉載
者,不得轉載或播送。未經註明不許轉載者,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
或由廣播、電視臺播送。但應註明或播送其出處。如為具名之著作,並應
註明或播送著作人姓名。」其所稱「應註明或播送著作人姓名」,係對於
「著作人格權」中之「姓名表示權」之保護,違反者得依第四十一條規
定,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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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此一行為屬於告訴乃論
之罪。
(二)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分別規定:「受讓或繼承著作權者,不得將原著
作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但經原著作人同意或本於其
遺囑者,不在此限。」「無著作權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視為公所
有。但不問何人不得將其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其
所稱「不得將原著作改竄、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係對於
「著作人格權」中之「同一性保持權」及「姓名表示權」之保護,違反者
得分別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五千元以下罰金,或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而
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該等行為屬於告訴乃論之罪,但違反第二十五條而著
作人死亡者,則為非告訴乃論。
(三)第二十七條規定:「著作不得冒用他人名義發行。」此雖不屬於我國著作
權法「著作人格權」中之「姓名表示權」,但仍符合伯恩公約第六條之一
關於「姓名表示權」之範圍。違反者得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處六月以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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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之處罰,究係僅限於經註明不許轉載仍予轉載或播送之行為,抑或及於未經註明不
許轉載而轉載、播送,但對具名之著作未註明或播送著作人姓名,或有爭議,惟本文認為應兼
及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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