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段(或步驟)功能請求項之審查規範與法院判決的差異探討

有關適用手段(或步驟)功能請求項相關規定的起始時間,由於我國係於87年10月7日公告特定技術領域之「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下稱87年版「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因此自該日起僅該技術領域之案件始得適用,93年7月1日起專利法施行細則(下稱93 年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開始施行,相關規定始擴大適用於所有技術領域之案件,以符合法規適用的原則。有關手段(或步驟)功能請求項的三個適用條件,對於第(1) 條件,宜採取我國專利審查基準之較嚴格的明確規定,而非法院判決所採較寬鬆的彈性判斷,以避免認定標準不一而產生的爭議。有關手段(或步驟)功能請求項之明確性判斷,只要被認定符合「手段(或步驟)功能請求項」之條件,說明書中即須揭露執行所述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若未揭露,即不符合請求項之明確性要件,不得再另外認定其為「一般功能請求項」,而改由通常知識予以解釋。
- 相關連結: https://pcm.tipo.gov.tw/PCM2010/PCM/ebook/book/254/62/index.html
- 智慧財產局刊登日期: 2020.3.1
- 本網站刊登日期: 202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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