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權期間延長制度之專利權範圍探討
申請專利權期間延長的必要條件之一,取得許可之藥品須為據以申請延長的發明專利(以下比照歐洲專利局(European Patent Office,EPO)用語,簡稱基礎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所涵蓋1,有關基礎專利與取得許可之藥品的涵蓋關係,美國專利商標局(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USPTO)採請求項明確記載說2、歐洲聯盟法院(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CJEU)3 在第C-121/17 號判決則指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基礎專利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前的先前技術及說明書、圖式揭露的訊息,可明確知道取得許可之藥品為基礎專利所特定之發明」4,2018 年9、10 月英格蘭及威爾斯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England and Wales,EWHC)及德國杜塞爾多夫高等地方法院(Higher Regional Court of Dusseldorf)依第C-121/17 之結論陸續作出相關判決5;而專利權延長期間(簡稱延長期間)之專利權保護範圍解釋,有無均等論之適用等,美國及日本皆已提供多起案例或判決,其中適用法條內容、論理邏輯豐富且具條理性,足資為我國專利權延長制度未來規劃與運作的借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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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慧財產局刊登日期: 108.3
- 本網站刊登日期: 2019/3/4
化學類專利記載要件審查案例探討(上)————以請求項中使用商標或商品名稱為例
化學類專利記載要件審查案例探討(下)————以請求項表現方式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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