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有效性判斷歧異之研究─以民事再審程序為中心
我國於2007 年增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 條第1 項規定,容許民事法院自為判斷專利有效性爭點,確立「行政舉發撤銷」與「民事無效抗辯」雙軌挑戰專利有效性的途徑。但如民事侵權判決先行確定,嗣後始發生專利舉發撤銷成立的情事,此際,因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則該侵權成立之確定判決即欠缺判決基礎,將衍生得否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的問題。雙軌制的設計,係公私法二元體制下的產物,為釐清上述爭議,本文從紛爭的源頭開展,以權力分立的視角剖析,行政機關准予專利的「行政處分」與專利權此「私權」二者的法律性質;其次,討論司法權審查的定位及其介入審查行政權的界限;再者,結合民事訴訟相關理論、重要判例、判決,闡述現行雙軌制下提起再審之訴的爭議;最後,參酌日本制度以為我國現制之借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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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慧財產局刊登日期: 106.10
- 本網站刊登日期: 2017/11/3
化學類專利記載要件審查案例探討(上)————以請求項中使用商標或商品名稱為例
化學類專利記載要件審查案例探討(下)————以請求項表現方式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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