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說明書中所載之先前技術—以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99 年度行專訴字第129 號、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84 號為探討核心
申請人於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先前技術應記載至何種程度?才可稱為明確且充分揭露,以達可據以實現所請發明。於專利審查實務過程中,申請人經常主張未記載於說明書之技術特徵為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並無須將該通常知識記載於說明書內;然由於專利權之排他性影響公眾權利甚鉅,且專利權人須讓公眾清楚瞭解其發明,進而讓公眾可開創新的發明;故專利審查人員認為申請人於獲准專利前,有義務將其發明充分揭露清楚,務必於說明書內載明所請發明之技術特徵;兩者間常因某些技術特徵究竟需不需要揭露於說明書內互有主張。究竟該些技術特徵是屬於應記載於說明書內之先前技術,還是屬於無須記載於說明書內之申請時通常知識,兩者有別。本文將從智慧財產法院99 年度行專訴字第129 號、及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84 號判決討論分析該些判決爭點,即申請人所舉證之先前技術(學術文獻或專利文獻)有無記載於說明書內之必要。另為釐清前揭爭點,並參考五邊局於2014 年4 月所舉辦專利調和專家平台(Patent Harmonisation ExpertsPanel, PHEP)會議討論之引用先前技術報告,說明先前技術應揭露於說明書中有哪些要件,並闡述該些先前技術若涉及理解所請發明、檢索與審查之揭露要件,應予以詳載於說明書內。最後亦會就我國專利法相關規定予以分析無須記載於說明書中先前技術之通常知識的認定條件,期能令專利從業人員對須記載於說明書之先前技術,與無須記載於說明書內之通常知識能有進一步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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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慧財產局刊登日期: 105/4
- 本網站刊登日期: 2016/7/5
化學類專利記載要件審查案例探討(上)————以請求項中使用商標或商品名稱為例
化學類專利記載要件審查案例探討(下)————以請求項表現方式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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