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間接侵權之法律適用—英格蘭及威爾斯
摘要
專利間接侵權是否以行為人知悉直接侵權行為之發生為前提,向為討論重點。英國專利法第60 條第2 項之間接侵權規定,與歐洲共同體專利公約草案第26 條第1 項規定相同。2010 年英格蘭及威爾斯上訴法院民事庭在Grimme v. Scott 案參考德國最高法院見解,認為當提供人或要約人提供可用以實施發明之重要工具時,只要明知或依其情況明顯可知受提供人會意圖用來從事直接侵權行為,間接侵權即成立,不以證明終端使用人實際上有此意圖或已使用該工具從事直接侵權為必要。至於如何證明提供人或要約人「知悉」和受提供人「意圖用來從事直接侵權行為」之要件,採取的是「可能性衡量」的通常標準。法院最後並就間接侵權的救濟方法(包括禁制令和損害賠償)與直接侵權是否應予區別處理提供初步看法。
壹、前言
英國專利法第60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2)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專利權人以外之人於專利權有效期間且未經專利權人同意下,在英國向非被授權人或其他無權實施該發明之人,提供或為提供之要約有關發明重要要素之工具以實施該發明,且其明知或依其情況一個合理之人明顯可知該工具適合實施,並意圖在英國實施該發明,亦構成侵害專利。(3)前項規定不適用於提供或要約常用商品(Staple Commercial Product),除非該提供或要約的目的是誘導受提供人或受要約人從事第1項的專利侵權行為。」第60 條第2 項即為「間接侵權」或「輔助侵權」之規定。
參考美、日、德、韓各國專利法,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規劃於專利法增訂專利間接侵權規定,惟經與國內產業界、司法實務界及學術界多次接觸並廣泛交流意見後,考量智慧財產法院甫成立,且我國產業型態正值轉型階段,為免制度導入初期適用上的疑慮而致權利濫用或濫訴之情況,由智慧財產法院累積更多實務案例後,再行評估立法之必要性更為適宜,爰未將間接侵權制度納入本次專利法修正。惟將間接侵權之規定納入專利法明確規範已是主要國家的立法趨勢,對於以產品出口導向為主之我國產業,更應加以注意。2010 年英格蘭及威爾斯上訴法院民事庭(The Court of Appeal, Civil Division)在Grimme v. Scott 案之判決,對於間接侵權與直接侵權之差異有詳盡分析,且引用歐洲共同體專利公約(Community Patent Convention, CPC)草案和德國最高法院見解作為論據,可代表歐洲司法體系對專利間接侵權之主流見解,希望藉由本文之介紹,增進各界對專利間接侵權之認識。
- 相關連結: https://www.tipo.gov.tw/tw/dl-5722-a277f8fc1cf64affbc1ff4b2d3894958.html
- 智慧財產局刊登日期: 2012/10
- 本網站刊登日期: 201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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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學類專利記載要件審查案例探討(下)————以請求項表現方式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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