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新專利法-「含商業方法專利之過渡方案」之探討
摘要
商業方法類(business methods)的發明是否為可專利標的?由於各國專利法對「發明」的規定或授予專利政策不同,容易有爭議。位居世界科技牛耳之美國,雖然對之採取較開放的態度,而不直接以專利標的不適格之非法定專利項目之理由逕予核駁。但是,在陸陸續續授予此類專利期間,一直受到美國各界不少的批評。於此次美國專利法的修正案中,新法雖然制定了對此類已核准的專利案重啟複審的方案。然而,此方案又產生了另一新的問題,亦即何種發明才落入此「商業方法」發明範圍內,而可適用此複審方案?本文主要將說明美國此次修法之新規定,並比較我國相關之專利法規,加以分析與討論。
壹、前言
去(2011)年美國國會提起的專利改革法案—AIA(LEAHY–SMITH AMERICA INVENTS ACT;此後稱美國新專利法),為美國總統歐巴馬於同年9 月16 日簽署後,預訂將於今年9 月實施。此專利改革法案將會對美國的專利制度造成重大的影響,例如制定一項過渡性的措施,對過去美國專利商標局(U.S. Trademark and Patent Office,USPTO)所授予的商業方法專利案(business method patents),進行「專利授予後複審(Post-Grant Review)」之程序。而其中有項極為重要的前提工作,即須對商業方法(business method)範疇作界定,以辨別何種專利屬於商業方法專利,然後再依此過渡方案進行提起專利授予後複審之程序。
依美國新專利法之定義,所謂商業方法類發明,明文排除那些屬於「科技發明 (technological Invention)」類之發明;也就是若被歸類於「科技發明」之發明專利,即不屬於此專利法改革案下的「商業方法」類型,而不得依此過渡性方案重啟複審。然而,對於非被歸類於「科技發明」之商業方法專利,則有可能被提起複審,以確定其專利權是否有效,也就是其請求項是否為適格之專利標的。
然而,到底何種發明才屬「科技發明」類之發明專利? 並沒有一個明確的定義。依美國專利商標局草擬的施行細則,主要係將美國專利第705號類別專利視為主要的商業方法專利來源之一, 因而更引起了社會各界的爭議。爭論是否僅此類符合「非科技發明」之規範,或是不能僅因於申請專利時被分於此類,就視該案為「非科技發明」類之專利案。其緣由乃因,一旦被視為非「科技發明」之商業方法發明專利,則有可能被提請複審,或許因而就被以專利無效之理由而撤銷其專利權。所以,一旦被劃入
此範圍內之專利案件,其專利權的穩定性或有效性就受到質疑。相反的,當它被視為係一種「科技發明」類別之專利,就不會依此過渡方案而再被提起複審,進而去檢驗專利之有效性,所以,其專利權相對而言就穩定得多。
因為「科技發明」一詞之定義或範疇,關係著許多現存專利權人之權利,以及被控侵權者之迫切利益,所以美國專利商標局就廣徵各界意見,希望學術界、工商業界,團體或個人,都能發表其看法或建議,以作為美國專利商標局擬定區別是否為「科技發明」之施行細則參考。
- 相關連結: https://www.tipo.gov.tw/tw/dl-5695-54e9d7c17b6f420b87ca9039b5cc28cf.html
- 智慧財產局刊登日期: 2012/8
- 本網站刊登日期: 2012/12/1
化學類專利記載要件審查案例探討(上)————以請求項中使用商標或商品名稱為例
化學類專利記載要件審查案例探討(下)————以請求項表現方式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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