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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方法界定物請求項的審查—兼論智慧財產法院98 民專訴68 號、98 行專訴117 號、99 行專訴4 號、99 行專訴57 號及99 行專訴11 號判決

製造方法界定物請求項的審查—兼論智慧財產法院98 民專訴68 號、98 行專訴117 號、99 行專訴4 號、99 行專訴57 號及99 行專訴11 號判決

壹、前言
申請專利範圍是用於界定專利權人可排除他人實施其專利技術之範圍的基礎,因此,不論是智慧財產局在進行專利審查階段中,以及法院在進行專利侵權訴訟時,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結果對一案件的准或駁、專利權維持或撤銷、專利權侵害或不侵害,均擁有重大影響,甚至是決定性影響。申請專利範圍解釋的一般基本原則,係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的文字為基礎,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且應以請求項中所記載的所有技術特徵之整體內容予以認定。
但是,對於製造方法界定物請求項,在此基本申請專利範圍認定原則之下,相對於通常的方法或物請求項,確有特殊之處,因為製造方法界定物請求項中,關於該產物之製造方法的敘述,僅係一種取代直接使用結構特徵界定產物特徵的撰寫手法,其申請專利之發明仍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製造方法所賦予特性的終產物本身,這種特殊之處,長久以來一直是製造方法界定物請求項的申請專利範圍認定的爭議來源。我國在2008 年7 月1 日智慧財產法院成立之後,搭配著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智財案件的審理已開始新的紀元。訴訟程序中,專利案件涉及的民事訴訟,智慧財產法院可以是第一、二審民事訴訟法院,最高法院是第三審法院;專利案件涉及的行政訴訟,經過訴願後,由智慧財產法院擔任第一審行政訴訟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是第二審行政訴訟法院。雖然專利審查基準僅用以作為專利專責機關審查專利案件之準則,並不作為拘束法院判決專利案件之用,但仍係法院在判斷專利有效性時的主要依據,故對於專利審查基準中關於製造方法界定物請求項之實體審查規定,確有深入探討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