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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新型專利(尤指衍生新型)與發明專利制度之差異以及企業界之運用方式

德國新型專利(尤指衍生新型)與發明專利制度之差異以及企業界之運用方式

壹、前言
我國中小企業依賴新型專利制度頗深,每年約23,000 件的新型專利申請案中,有超過95%的比例為本國人申請,而發明專利本國人申請占50%左右。在我國中小企業已轉型成技術密集之產業型態時,新型專利制度對中小企業的重要性,不言可喻。
我國為達到早期賦予權利之需求,於92 年修正專利法時,參考德國、日本制度,將技術層次較低之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
由於新型專利未對其新穎性及進步性進行實質審查,導致新型專利權之權利內容有相當之不安定性及不確定性,為防止新型專利權人利用此制度而濫用行使權利,92 年修正之專利法並規定新型專利權人於行使權利前,應提示由專利專責機關所作成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新型形式審查制自93 年7 月1 日施行迄今已逾5 年。這些年來,產業界曾反映的問題包含:(1)新型是否具有可專利性並不確定,專利權人行使權利時,尚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等注意義務;(2)明顯抄襲卻仍取得專利,明顯無效的專利也拿來爭取國外訂單,造成國外客戶下單無法分辨何者才是有效專利之混淆;(3)新型形式審查核准後再取得技術報告,須等待相當時間;(4)技術報告非行政處分,一但有不利的評價結果無法救濟;(5)發明專利待審期間過長,發明若能允許同時申請新型,對發明人的保護更周延。以上第(4)點問題,我國已採取相對之行政措施以因應產業界需求,例如縮短技術報告製作時間、對於參據所引用文獻記載,申請專利範圍全部請求項比對結果為1 至3 時,增加「引用文獻通知書」提供新型專利權人表示意見、規劃新型與發明得併行申請等,但仍有上述其他問題待解。
在設有新型制度的德、日、韓、中國大陸等國家中,德國為實施新型制度最早的國家,迄今仍保有新型專利制度,累積長期的實務運作經驗十分值得參考。德國新型採形式審查,其無需經過實質審查即可快速獲得權利保護;由於新型和發明可雙重保護,故可藉由發明「衍生(branching off)」新型之制度,彌補發明申請案需長時間實質審查,而無法迅速獲得權利保護之不足。
另德國新型之標的除了物品之形狀、構造、裝置外,並可保護化學物質、食物、醫藥品等;且新型採較寬鬆之新穎性標準,故可對發明人作最有利且完整之保護。本文將介紹德國新型與發明差異,尤其是衍生新型之制度以及企業運作方式,期能對我國之專利制度有所啟發與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