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項範圍廣泛與明確性原則之相關性探討
前言
專利制度一方面授予申請人專有排他之專利權,以鼓勵、保護其發明,另一方面,在授予專利權時,亦確認該權利之保護範圍及內容,使公眾能明確瞭解申請人欲請求保護之範圍,並可經由申請人揭露之發明內容,進而利用該發明開創新的發明,以促進產業發展。因此,我國舊專利法於修正時,參考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29 條第1 項規定:「會員應規定專利申請人須以清晰及完整之方式,揭露其發明,使該發明所屬領域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於現行專利法第26 條第2 項明定:「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以使公眾得利用發明說明揭示之內容,做為技術文獻之參考。此外,專利權之範圍係界定申請人欲請求保護之範圍,做為日後權利主張之依據,故應如何記載,甚為重要;而我國舊專利法規定申請專利範圍之條文為第22 條第4 項,未能充分顯示申請專利範圍應如何記載之精神,故於修正時參考日本特許法第36 條、歐洲專利公約第84 條及大陸地區專利法第26 條,於現行專利法第26 條第3 項明定:「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
因此,為了順利取得專利權,申請人在申請專利時,必須以文字明確界定其所請求之發明,並充分敘述發明的內容,以及製造、使用發明的方法或步驟,而記載這些揭示內容的文書稱為「專利說明書」;而廣義之專利說明書定義應包含我國現行專利法所稱之說明書及必要圖式,而說明書係由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所構成,且申請專利範圍應包含一或複數個請求項。
另外,發明專利權範圍應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而申請專利範圍必須記載構成發明之技術,以界定專利權保護之範圍,此為認定是否構成專利侵權之重要事項。而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發明說明及圖式係屬於從屬地位,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固不在保護範圍之內;惟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僅就請求保護範圍之必要敘述,既不應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也不應僅被作為指南參考而已,實應參考其發明說明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此種參考並非如我國舊專利法所定「必要時」始得為之,爰參考歐洲專利公約第69 條規定之意旨,於現行專利法第56 條第3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以資明確。此外,目前我國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及界定方式的細節,主要係以現行專利法第26 條第4 項之規定授權,明定於現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 條。
然而,目前我國發明專利之審查實務上,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已明確界定,專利審查人員與申請人(或專利代理人)間之見解時有不一致之處。例如,實務上可見專利審查人員之核駁理由認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16、…項均未將「脂肪酸纖維素酯薄膜」依表2所示之「Rt/Ro」具體設限,過廣泛且欠具體,不符專利法第26 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規定。然而,申請人卻有不同看法: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之「脂肪酸纖維素酯薄膜」的厚度已具體限定為40~190 μm,Rt 值則已限定在測定波長590 nm 下為60~300 nm,故「膜厚」及Rt 值,已明確記載而有具體設限,並非如核駁理由所誤認為無具體設限,自無所謂過廣泛且欠具體的情事。另一實務上專利審查人員之核駁理由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方法過於籠統廣泛,不符實施例合理支持範圍,應將第10 至14 項併入,以符合本案技術特徵,且「包括」應修正為「由…組成」以明確界定其內容。然而,申請人意見卻認為:「過於籠統廣泛」用語係屬不確定之概念,仍須進一步指出其原因事實才能瞭解其所指為何,「過於籠統廣泛」之原因事實並不必然是由「不符實施例合理支持範圍」所造成,亦即「過於籠統廣泛」用語並不能與「不符實施例合理支持範圍」用語劃上等號。
顯見,實務上專利審查人員對於請求項範圍是否已明確界定,與申請人之看法實有很大的落差,而由上述二個例子來看,核駁理由似乎皆強調請求項未明確界定審查人員所認為之技術特徵或發明說明中之更具體範圍,造成請求項範圍過於廣泛而不明確。歸納上述核駁理由與申請人之看法,會產生實務上見解不同之主要可能原因為:(一)請求項範圍不明確究竟是因為用語本身不明確,亦或是請求項範圍過於廣泛所造成;(二)請求項未界定審查人員所認為之技術特徵或必要技術特徵,是否會使請求項範圍籠統廣泛而產生不明確;(三)請求項未詳細界定發明說明中之具體技術特徵,是否會使請求項範圍籠統廣泛而產生不明確。因此,為釐清上述之見解差異,進一步瞭解請求項範圍廣泛與明確性原則之相關性,即為本文主要欲探討之方向。
參照上述我國現行專利法之立法目的說明,可以明瞭我國現行專利制度中,對於請求項範圍之界定原則及解釋方式,主要均有參考歐洲專利公約之相關規定及內容;而且我國參考的部分不僅限於歐洲專利公約之意旨,比對二者對應之法規內容、用語及呈現方式均相當接近。例如:我國現行專利法第26 條第3 項可對應歐洲專利公約第84 條;我國現行專利法第56 條第3 項可對應歐洲專利公約第69 條第1 項;我國現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 條可對應歐洲專利公約施行細則第29 條。因此,目前我國發明專利之審查實務上,對於請求項範圍之解釋部分,遇有法律原則不明瞭或衝突之處,或許可以參考當初之立法目的,進一步閱讀歐洲專利公約施行細則、歐洲專利審查基準19及相關審查實務,希望可以釐清我國審查實務上之問題及盲點。
- 相關連結: https://www.tipo.gov.tw/tw/dl-5241-e2449941b5a74b4abda4974c63a2ed27.html
- 智慧財產局刊登日期: 20090501
- 本網站刊登日期: 2009/9/2
化學類專利記載要件審查案例探討(上)————以請求項中使用商標或商品名稱為例
化學類專利記載要件審查案例探討(下)————以請求項表現方式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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