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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月專題
未使用商標排他效力限制之案例評析
104.02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194
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的立法意旨相悖離。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
係在填補損害而非給予利益,若權利人不能舉證證明受有損害情事,法
院未予酌減或認定被告應負擔的損害賠償額為零,致原告有不當得利之
嫌。參考大陸最新施行商標法第
64
條:「註冊商標專用權人請求賠償,
被控侵權人以註冊商標專用權人未使用註冊商標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
可以要求註冊商標專用權人提供此前
3
年內實際使用該註冊商標的證據。
註冊商標專用權人不能證明此前
3
年內實際使用過該註冊商標,也不能
證明因侵權行為受到其他損失的,被控侵權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之規
定,似乎較為合理,可供法院未來在審理類似案件之參考。
肆、結論
商標爭議或侵權案件通常涉及兩造當事人之權益,在認事用法上應特別謹
慎小心,凡涉及有關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更應將商標於市場上實際使用情形納
入考量,始能讓該等案件之處分或判決更具客觀性與公正性。商標法第
57
條第
2
項新增規定,據爭商標註冊已滿
3
年須提出使用證據,否則不能據以撤銷系爭商
標之註冊,從條文表面文義觀之,似乎係在限制未使用商標的排他權能,然商標
註冊之目的,原在實現商標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始能彰顯商標價值,因
此,該條文實係在促使商標權人應盡商標使用義務,若註冊僅是占著商標權利而
不使用,不但減少他人申請註冊或使用的機會,而且有違商標法第
1
條所規範之
立法目的。茲提出下列建議以代替本文結論。
一、應擴大適用之範圍
在商標爭議案件方面,綜觀前述商標爭議案件審結情形,據爭商標註冊滿
3
年須檢附使用證據制度之實施,確實已發揮立法目的所欲規範之效果,例如
「
genie
及圖」及「紅番茄」等
2
件商標爭議案,因據爭商標未實際使用於註冊指
定商品或服務,而限制其排除他人註冊之權利。且絕大多數申請評定人,皆能提
出據爭商標使用證據供審查,站在專責機關之立場,非常樂意見商標權人在市場
上積極使用商標的活躍情況,並帶動國內產業經濟活動。然該制度所適用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