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194 期 - page 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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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述
專利授權契約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利益返還
──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
58
號判決的影響評估
104.02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194
2
司法院
101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
6
號。
3
謝銘洋(
1993
),「智慧財產授權契約之性質」,月旦法學雜誌,
82
期,頁
24-25
;賴文智,同
1
1103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4
謝銘洋,同前註,頁
24-25
5
周天、張瑞星、程法彰(
2008
),「科技與法律」,頁
48
,臺北:元照。
參、專利授權契約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適用
專利權之授予乃歷經智慧財產權主管機關之審查,如認為專利權人須就專
利授權契約之授權標的專利負有權利擔保責任,而將專利無效之風險全然由信賴
智慧財產權主管機關判斷之專利權人承擔,勢必成為專利權人交易成本之「加
項」。也因此,就專利權人是否須負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被授權人得否行使契
約解除權乙節,於解釋及相關規定之準用,須審視專利授權之性質再為判定。
一、專利授權與讓與性質不同
專利授權契約之性質及其與專利讓與契約之差異為何,司法院
101
年度法律
座談會之研討結果
2
,針對兩者差異乃認為:「專利授權與專利讓與並不相同,因
被授權人未終局取得專利權人之資格或地位,其僅有實施專利之權利。是專利授
權人之主要義務在於專利授權期間,使被授權人可依據授權契約實施專利權,專
利授權人無移轉專利權予被授權人之義務,倘被授權人於授權期間,授權人本於
專利授權契約之本旨,使被授權人得依約實施專利權,⋯⋯在專利權未經撤銷確
定前,當事人間之授權契約應屬有效,被授權人於其實施專利權期間,自應依約
給付授權金。」申言之,專利授權人之主債務乃是賦予被授權人可依據授權契約
實施專利權,非移轉專利權予被授權人,而與讓與之性質不同。
學說討論上,多認定授權契約為「雙務有償契約」,得適用民法上同時履行
抗辯、危險負擔和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規定
3
。「專利授權契約」一旦成立,雙
方即互負債權債務關係,當事人一方得對他方請求一定作為和給付之基礎為債權
契約,但因為授權契約的履行亦涉及權利之授與和行使行為,該等行為性質上屬
處分行為、準物權行為
4
然而,就處分行為之內容而言,「讓與」係指專利權人將專利權移轉給他
人,權利主體發生變動。亦即,原專利權人因而喪失全部權利,受讓人永久、終
局性取得專利權人地位
5
。相較之下,「授權」之授權人並未將其地位全部終局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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