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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月專題
未使用商標排他效力限制之案例評析
104.02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194
慧局申請廢止,並於
102
年
2
月
27
日經中台廢字第
L01000375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廢
止其註冊,據爭商標已不復存在,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任何權利。
案經法院審理後認為,被上訴人自
98
年
12
月
10
日接獲智慧局商標核駁處分之
日起,已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至
99
年
12
日
7
日止,仍在網路上使用「巧口」圖
樣,且核其店面招牌、網頁、產品型錄、產品包裝盒等所使用之「巧口」圖樣,
相較於「黃金餅」、「藝術蛋糕」等文字,其字體較大,或以篆刻印文方式呈
現,予人寓目印象深刻,已構成「商標使用」行為,且非屬善意合理使用,故認
定被上訴人於
98
年
12
月
10
日至
99
年
12
月
7
日侵害據爭商標權之事實成立。
至於據爭商標所涉廢止事由ㄧ事,法院認為被上訴人雖於
100
年
11
月
4
日向智
慧局申請廢止註冊,且該據爭商標於
102
年
2
月
27
日經智慧局廢止註冊在案,然因
本件民事訴訟上訴人係在
101
年
4
月
20
日提起,案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雖
未能證明於被上訴人
100
年
11
月
4
日向智慧局申請廢止之前
3
年內確實有將據爭商
標使用於註冊指定商品,應予廢止註冊。然廢止成立者,僅係使商標註冊之效力
向將來失其效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6
條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不
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應係針對被上訴人自
100
年
11
月
4
日以後之侵害商標權
行為,至於被上訴人於
98
年
12
月
10
日起至
99
年
12
月
7
日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未受影響,上訴人仍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此,法院按被上訴人販售「巧
口」黃金餅零售單價
270
元之
1500
倍計算,處以
40
多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
另關於商號名稱及辦理變更登記方面,法院觀被上訴人之產品網頁及官網
等資料,認為其嗣後所使用之「巧口藝術蛋糕坊」字體、字型均同,無任何特
別凸顯或吸引消費者注意之處,且於該等字樣下方標示有地址及電話,非作為
商標使用,不受據爭商標權效力所拘束。況且即使被上訴人自
100
年
11
月
4
日之
後有任何侵害據爭商標權之行為,亦因據爭商標有廢止之原因,致上訴人之後
無從行使其商標權之排除及防止侵害請求權,是有關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
同或近似於「巧口」作為其商號名稱,並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商號名稱變更登
記,即屬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