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194 期 - page 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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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述
專利授權契約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利益返還
──
智慧財產法院
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
58
號判決的影響評估
104.02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194
貳、本件判決理由
本件判決面對無效專利之授權契約其效力,乃認為該授權契約非屬自始給付
不能而仍屬有效,但因標的為無效專利而應準用民法買賣之權利瑕疵擔保規定,
而賦予被授權人契約解除權,以下就本件判決理由分述之:
一、無效專利之授權契約並非自始給付不能而仍屬
有效
智慧財產法院首先論及被授權之專利縱然有應撤銷之事由,但其仍非屬民法
246
條之給付不能。因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之給付不能係指自始永久不能而言,
而專利授權係指專利權人將專利權全部或一部授權被授權人,被授權人於被授權
之範圍內,享有關於該被授權範圍內之專利權,故授權之專利倘有應撤銷之事
由,甚或經專利舉發撤銷確定,於專利授權時仍非以自始永久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授權契約並非自始當然無效,僅屬權利瑕疵擔保抑或不完全給付之問題。
則授權人縱非系爭專利權人,兩造所簽訂之債權契約亦非自始當然無效
1
二、專利授權契約應準用民法買賣之權利瑕疵擔保
規定
智慧財產法院認定授權契約固非屬買賣契約,然亦為債權契約,並屬有償契
約,依民法第
347
條規定,應準用民法買賣之規定。買賣契約出賣人對於出賣之
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蓋出賣人仍負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依民
法第
353
條規定,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因此,授權契約之專利
權人對於其授權之專利乃負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被授權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行使權利,亦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
1
針對專利無效之授權契約是否有自始給付不能之爭議。學說上亦有認為該當自始給付不能之
見解。陳聰富(
2009
),「專利契約」,頁
44
,臺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楊崇森,「專利法理
論與應用」,頁
548-549
,臺北:三民,
2007
年;賴文智(
2000
),「智慧財產權與民法的互動
──以專利授權契約為主」,頁
122-123
138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然而,
因本件判決並不採取此項見解,暫不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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