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198 期 - page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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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月專題
從美國部分設計專利之審查實務中探討可運用的申請策略
104.06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198
2.
設計名稱
設計名稱可直接指定所運用全部或部分之物品,即表示並非定
義設計範圍,因此,該名稱之主張範圍不得小於所揭露之圖式。對於
申請部分設計專利而言,其圖式中所請求之設計僅是物品某一部分,
可以以應用於該設計之整體物品名稱為設計名稱。若設計之標的具有
多功能或包括多個獨立構件,其設計名稱必須明確定義其單一之整體
性,例如:「合併或組合、成組、成對、單元組件」之用語。
設計名稱與申請專利範圍必須相對應,如違反相關規定而無法
對應者將予以核駁,但必須強調的是申請專利範圍之定義:「主體係
申請人認為其設計(即裝飾設計必須應用於物品)」,因此,審查人
員應在設計名稱與申請專利範圍給予申請人實質引導,並且只在語言
之明顯錯誤描述、不明確、不清楚等狀況下,可要求申請人修正,若
設計名稱使用「或類似物品、近似物品」等用語來說明設計使用環境
時,不可被當作核駁理由的基礎。
此外,設計名稱可針對同一個設計指定應用於多個物品,例如汽
車及玩具汽車,此一概念,是因為美國設計專利不是保護「物品本身
的設計」,而是保護「應用於物品的設計」,例如有一設計可應用在
汽車和玩具汽車,以取得完整保護。相對於我國或日本而言,不管在
申請時及取得權利執行時,設計名稱是限定在一個相同或近似物品領
域,其汽車與玩具汽車是兩個不相同不近似之物品,因此,美國因是
對「應用於物品的設計」進行保護,所以這部分自由度比較高。
而主張這類一設計指定多個物品時,仍要注意應使熟悉該項技藝
領域者可以直接想像或推知的應用物品,例如主張可應用在杯子的把
手和應用在水壺的把手。假若有一設計是指定應用在桌燈及車子之形
狀,此情況下,因這桌燈的揭露是無法實現於車子,因此設計名稱與
可據以實現是有其相對性關係。
由於我國對於一設計一申請之規定,是指每一設計申請案中說明
書及圖式所揭露單一外觀應用於單一物品,因此無法像美國一樣可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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