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281期

111.5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81 77 判決摘要 確為 B 與其配偶 C 共同創作, C 既同意對外以 B 為所有人,則 B 即擁有如 何行使該創作之權利。 二、上訴人委由代理人 D ,以「橘平屋」名稱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並指定使用於 第 29 類「海苔、海苔醬」等商品,可徵 B 原先曾同意以上訴人名義申請註 冊系爭商標。然系爭商標名稱之共同創作人既為 B ,而同意他人得以「橘平 屋」名稱申請註冊商標,他人並非當然立即取得該商標權,且於核准註冊登 記之前非不得收回或移轉,是於智慧局核准註冊前,上訴人既與 B 簽訂系爭 協議書,同意歸還「橘平屋」之商標申請權,並同意 B 得指定登記予被上訴 人,即已喪失系爭商標申請權而不得再向 B 主張系爭商標之權利。 三、 B 時任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職務,並無負責另外創作商標之業務,亦未曾被 指定須完成該創作,實難認系爭商標為其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縱使依證人 A 所述:公司實際業務管理是 B 負責等語,可認系爭商標亦應屬 B 職務上完 成之著作,著作人亦為 B ,並非上訴人,其著作財產權雖歸雇用人即上訴人 所有,亦僅專有著作權法第 22 條至第 29 條規定之權利,並不包含以系爭商 標申請註冊之權利。況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事後既已同意將系爭商 標申請權轉讓予 B 所指定之被上訴人,則其主張系爭商標應屬上訴人之資產, 即非可採。 四、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 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逕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5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善意第三人,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踰越 其權限之情形,係指對於董事長無此權限不知情,而與之為交易之相對人而 言(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1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 A 歷年來代表公司與他人簽訂合約時,均未先經過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多份合約書可參。足認上訴人公司歷年來之對外交易與業務 執行,均係由董事長 A 與 B 負責執行,並不需特別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 為之。則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各項公司業務向來無 需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均授權由 A 對外代表簽約,其代表簽訂系爭協 議書之行為有效,即為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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