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281期

76 111.5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81 判決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9 年度 民商上更(三)字第 3 號 有關「橘平屋」請求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 【爭點】 商標創作人同意他人申請商標註冊,他人並非當然取得該商標權暨其法律關 係之認定。 【案件事實】 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 98 年 9 月 21 日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下稱智慧局)竟於 99 年 5 月 1 日以第 01408500 號核准註冊登記被上訴人為 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嗣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於系爭商標審查期間,持由上訴人 前法定代理人 A 與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 B 於 98 年簽訂之「商標申請權讓與同 意書」及「註冊前變更申請書」,申請變更系爭商標之申請權人。被上訴人持該 無效之系爭同意書向智慧局申請變更為系爭商標之登記名義人,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將系爭商標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則以:「橘平屋」為 B 與精通日文之配偶 C 共同創作所有,與 B 在 上訴人公司之職務無關,其與上訴人間並未約定著作權歸屬,亦非屬 B 於職務上完 成之著作,並非上訴人之資產,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商標權。因上訴人公司原屬 B 之父親家族事業, B 當時尚未自行創業,乃先以上訴人名義申請註冊商標,但並未 授權上訴人使用。嗣上訴人代表人 A 認系爭商標與公司經營權爭議無涉,亦從未 運作,乃同意將之歸還 B ,雙方於 98 年 10 月 30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將應屬 B 所有之系爭商標申請權,移轉登記為 B 所指定之被上訴人。系爭同意書係基於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辦理後續讓與手續,系爭商標申請權之轉讓自屬合法有效。 【判決見解】 一、 B 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 2 條轉讓標的物原由表明:「橘平 屋」為乙方(即 B )所命名,使用權利為乙方個人所有等語,足證「橘平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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