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80期

111.4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80 43 判決摘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56 號 「視聽著作侵權事件」刑事判決 【爭點】   製作廣告利用系爭著作,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 52 條之合理使用規定? 【案件事實】 一、上訴人(即被告) A 公司負責人明知 B 公司所製作標題為「現場實測何謂透 氣性,破解市售科技假髮迷思」及「 NEW FASHION 」之影片 2 部均係 B 公 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下稱系爭 2 著作),竟擅自重製系爭 2 著作 之片段並經剪輯後置入自製之透水款假髮實驗影片(下稱 A 公司假髮影片) 中,且上傳於 A 公司經營之臉書粉絲團,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觀看,涉犯著 作權法第 91 條第 1 項及第 92 條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 B 公司之著作 財產權等罪嫌。 二、 A 公司負責人不服原審有罪判決提起本案上訴,供稱:其係為基於防衛自身 商譽及澄清不實之目的,於 A 公司假髮影片引用系爭 2 著作係對比用,目的 性正當,應合於著作權法第 52 條規定,且無須再以同法第 65 條第 2 項為重 複審查;又引用行為未因此產生商業利益,又引用部分僅幾秒、無聲音且有 部分畫面遮蓋,其質量及占比均不高,對市場價值影響有限,應屬於合理範 圍等情。 【判決見解】 一、經參著作權法第 65 條 103 年 1 月 22 日立法修正理由所揭示,「豁免規定」 與「合理使用」不同,「豁免規定」僅須考量要件是否符合即可構成,無須 再行審酌其他合理使用之權衡要素,而合理使用條文中有「合理範圍」之規 定,則須依著作權法第 65 條第 2 項規定之 4 項基準審視之。上訴人 A 公司 既辯稱所為合於同法第 52 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 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該條文中有「合 理範圍」之規定,則按上揭說明,自須再依同法第 65 條第 2 項規定之 4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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