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80期

42 111.4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80 判決摘要 (二)取得上開資訊得以窺知 B 公司如何於國內外市場安排行銷人員及其各種產 品行銷之區域配置與客戶比例多寡,更可知悉 B 公司每位業務員負責行銷 之客戶,此為 B 公司所獨有之商業機密,並無法於市場公開領域或專業市 場上查知,更非一般公眾所知或告訴人競爭者可以知悉之資訊,一旦被公 開或洩漏給競爭對手, B 公司之業務員可能隨時有被挖角之風險,不無影 響 B 公司市場上競爭力之可能,自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 二、 B 公司對於系爭人事資料已採取必要之合理保護措施 (一)被告 A 與 B 公司簽訂之聘僱契約書、離職前簽署之 B 公司智權資訊保護 規範提醒,均載明未經授權不要傳輸、攜出、列印、傳真或用其他方式散 佈、複製、使用 B 公司之機密資訊,而機密資訊指一切非公眾所知之資訊, 不論有無標示機密;且不得上傳、下載或以任何方式複製、傳輸任何機密 資訊到非 B 公司網路空間或未經 B 公司准許使用之儲存媒體,也不可以電 子郵件寄送 B 公司機密資訊到未經 B 公司准許之郵件帳號。 (二)又依 B 公司之智權資訊保護規範標準,業務上須以電子郵件對外傳送「內 部使用級」以上資料,應經主管核准後始可傳遞,且寄送時必須複本通知 主管。 (三)另依證人證述,被告 A 無法以自己帳號及密碼登入取得系爭人事資料,而 必須透過證人協助查詢、提供,始可取得; B 公司既有以前揭方式控管其 所有之機密資訊不外流,堪認 B 公司對於系爭人事資料已採取必要之合理 保護措施。 三、結論   被告 A 未經 B 公司許可,備份系爭人事資料 5 次,於民國 102 年 6 月 3 日收 受 B 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後,直至 103 年 8 月 20 日始將系爭人事資料完全刪除, 並於該期間多次挖角 B 公司之員工,觸犯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持 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該營業秘 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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