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79期

111.3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79 73 判決摘要 抄襲情形時,宜依重製行為的態樣,就其利用的質量,按社會通念及客觀 標準為考量(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 A 等人曾選修被告 C 開設課程而受被告 C 之指導,提交共同創作 完成之系爭著作予被告 C ,且於蒐集資料、設計問卷及進行調查時曾受被 告 C 之協助,足認被告 C 確曾接觸過原告 A 之系爭著作,自符合著作權 法所要求接觸之要件。又系爭論文有使用系爭著作附錄中 21 組問題之原 始數據及文字,且兩著作於「摘要」、「研究動機(前言)」、「文獻回顧」 及「研究方法」部分,亦有相同或相似之文字敘述。 (三)惟系爭論文基於學術目的以師生名義共同發表,而非出於商業目的,且係 以系爭著作之部分問卷調查結果為基礎而為深化延伸,所利用或文字相同 或類似者並非系爭著作之核心或主要部分,且質量占系爭著作之比例不高, 又被告 C 亦已於系爭論文之首頁載明所用蒐集資料源自系爭著作,此種簡 略引註方式縱有不甚明確之處,然應足以使一般讀者理解系爭論文之原始 統計數據及問題文字係來自系爭著作,並不致於有違反著作權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再者,系爭論文對於系爭著作之現在價值及潛在市場亦不會產生 影響,均如前述,堪認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規定。職是,被告 C 抗辯 為合理使用,並未侵害原告 A 等人對於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應屬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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