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79期

74 111.3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79 國際智財新訊 ●  EPO 上訴委員會決定:人工智慧不得作為專利申請的發明人 歐洲專利局( EPO )法律上訴委員會( Legal Board of Appeal ) 2021 年 12 月 21 日駁回 J8/20 和 J9/20 案件的上訴,對指定 DABUS 人工智慧為發明 人 EP18275163 及 EP18275174 申請案,做出駁回處分。另外,法律上訴委員 會亦駁回系爭申請案件的備位聲明( auxiliary request ),該項備位聲明中, 表示特定自然人「是人工智慧系統 DABUS 的所有人和創造人而擁有歐洲專 利之專利權」。 背景 歐洲專利公約( EPC )第 81 條規定:「專利申請應指定發明人。」又 根據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歐洲專利之專利權屬於專利發明人或其繼受人。 J8/20 和 J9/20 案件爭點在於:專利申請人得否指定不具有行為能力的人 工智慧機器人為發明人。而系爭專利申請案之專利申請人在多個專利局提出 指定人工智慧 DABUS 為發明人的專利申請,其中也包含 EPO ,系爭案件申 請人並主張系爭專利申請案中的發明,是由 DABUS 自主創造而來。 根據 EPC 第 81 條及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發明人之指定為專 利申請中必須滿足的形式要件,且對於這項形式要件的審查,又獨立且優先 於發明標的的實體審查,因此聽證會所討論的議題將不涉及系爭案件的發明 標的是否具有可專利性。 EPO 基於兩個考量認為 EP18275163 及 EP18275174 申請案與 EPC 第 81 條規定相悖離。首先, EPO 認為只有人類才能作為 EPC 所規範的發明人, 因此,系爭案件將 AI 機器人指定為發明人與第 81 條及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之規定不相符合。再者, EPO 認為, AI 機器人不能讓與任何權利予 申請人,是以,認定該申請案之申請人主張因擁有 AI 機器人而成為專利所 有權人的繼受人,不符合 EPC 第 81 條及第 60 條第 1 項。 主要爭點 聽證程序結束後,法律上訴委員會駁回了系爭案件的上訴,並口頭說明 決議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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