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78期

111.2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78 63 論述 Christian Louboutin 紅底高跟鞋商標案之探討 費者對於該形狀的認知方式並非唯一的判斷基準,判斷時也可能考慮其 他事實因素。例如所涉商品類別之性質、所涉形式的藝術價值、與相關 市場普遍使用的其他形式相比價格顯著差異,或者製造商制定之行銷策 略,特別是所涉商品之審美特徵等 56 。 僅賦予商品重大價值之形狀,不僅限於具有藝術或裝飾價值之商品 形狀,也適用於與商品有關的標誌,這些標誌除了美觀功能外,還包括 其他必要功能 57 。在美感功能部分,歐盟法院曾認定一擴音器立體商標(圖 3 )為「賦予商品重要價值之形狀」。該商標指定使用在電器及電子設備 及類似設備、數位或光接收器、擴音器及音樂家具等。針對該申請案, 歐盟普通法院認為:系爭擴音器的形狀是由一個類似鉛筆或風琴管的錐 體組成,其尖端接觸一個方形底座,以及一個長的矩形板,它只附著在 這個圓錐體的一側,並強化了整個東西的重量僅靠在尖端上的印象,尖 端幾乎沒有接觸到方形底座,因此整個東西形成了一個獨特且容易記住 的設計。由於經銷商、網上拍賣者及二手店的網站均強調該形狀的美學 特徵,而且該形狀被認為是用於音樂再現時的純粹、纖細及恆久的雕塑, 這使其由銷售觀點上看是一個重要的賣點,換言之,系爭商品設計是商 標申請人的基本要素,增加了商品的吸引力,賦予商品重大的價值,因 此法院認為系爭商標屬賦予商品重要價值之形狀 58 。 至於本案系爭紅底高跟鞋商標是否具有美感功能性?由於歐盟法院 僅就海牙地方法院所提法規之適用問題加以論述,並未對系爭商標是否 有美感功能性加以判斷,故由歐盟法院判決尚無法確定系爭商標是否具 有美感功能性。 56 Id . 57 Opinion of Advocate General Szpunar, Case C-163/16, paragraph 68. 58 T-508/08, Bang & Olufsen v. OHIM, 2011 II-06975.

RkJQdWJsaXNoZXIy MTYzMD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