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78期

62 111.2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78 論述 Christian Louboutin 紅底高跟鞋商標案之探討 對美感功能性的判斷,第二巡迴上訴法院在 Christian Louboutin 案採 取平衡說。功能性─不論是實用功能性或美感功能性─都在防止不當的 獨占,以及保護公共領域。美感功能性是一種針對個別事實的分析,法 院須平衡效益與成本:一方是保護產品特徵的來源識別功能所產生的效 益,相對於排除競爭者使用該特徵所產生的成本。第二巡迴上訴法院在 Christian Louboutin 案提出的平衡判斷法,提供美感功能性在適用時的彈 性,也避免美感功能性太過廣泛、排除太多商標的缺點。有論者即認為 第二巡迴上訴法院在 Christian Louboutin 案對美感功能性的解釋,是一個 足資效法的模型 52 。 (三)歐盟對美感功能性之見解 歐洲議會及理事會 2008/95 商標指令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下列標 誌及商標不得註冊,經註冊者須宣告無效:⋯⋯ (e) 僅存在下列情形之標 誌:⋯⋯ (iii) 賦予商品重大價值之形狀。」在 2015 年時修正為「⋯⋯ (iii) 賦予商品重大價值之形狀或其他特徵。」 該目不得註冊之理由是:防止賦予商品重要價值之形狀被商標權人 所壟斷。又當商品之設計係消費者在購買決定時之關鍵性因素時,也不 宜讓商標權人獨自享有,縱使消費者在購買時亦有將其他商品特徵納入 考量者,亦然 53 。換言之,訂定此一不得註冊事由之目的,係在排除授予 對於「商品之所以在市場上成功」的「商品外在特徵」的壟斷,並防止 商標所賦予的保護被用於獲得不公平的優勢,而這種優勢並非基於價格 和質量的競爭產生的 54 。 根據歐盟法院在 Tripp Trapp 兒童成長椅案的見解,「僅為賦予商品 重大價值之形狀」,適用於僅由具有多種特性之商品形狀所構成之標誌, 其特性均可以不同方式賦予商品重大價值。至於確定是否有該目之適用, 交易範圍之消費者對於商品形狀之認知只是判斷標準之一 55 。換言之,消 52 Farmer, supra note 48, at 801-04. 53 T-508/08, Bang & Olufsen v. OHIM, 2011 II-06975. 54 Opinion of Advocate General Szpunar, Case C-205/13, paragraphs 79-80. 55 C-205/13, Hauck GmbH & Co. KG v. Stokke A/S and Others, EU:C:2014: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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