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75期

80 110.11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75 判決摘要 【判決見解】 一、 系爭關鍵字廣告 使用「瑪麗蓮」作為搜尋關鍵字,非屬於商標使用,不構成 商標法第 68 條之侵害商標權行為: (一)僅有廣告主設定使用插入關鍵字功能,且所提供之廣告文案中亦含有該關 鍵字之文字或用語,可能足使搜尋之相關消費者認識該關鍵字為商標,方 涉及該關鍵字是否為商標使用之判斷。 (二)本案關鍵字廣告,標題或文字並未使用該「瑪麗蓮」關鍵字,既未積極標 示系爭商標,亦未以系爭商標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且網路使用者鍵入關 鍵字搜尋後,所見搜尋頁面之上開廣告內容,亦無從認識該系爭關鍵字廣 告有使用系爭商標作為辨識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自非屬商標之使用。 (三)初始興趣混淆非商標法第 68 條所稱之「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 系爭廣告文案 插入「瑪麗蓮」關鍵字,出現含有該關鍵字之廣告內容,屬商 標使用,應構成商標法第 68 條之侵害商標權行為: (一)以「瑪麗蓮」為關鍵字在 Google 首頁搜尋,出現廣告標題「維娜斯瑪麗蓮 讓老公更愛妳」、「祝妳完美瑪麗蓮」等文字,足認系爭廣告文案有顯示 系爭商標「瑪麗蓮」字樣。 (二)系爭「瑪麗蓮」商標,指定使用於內衣等商品/服務。系爭廣告文案標題 出現「瑪麗蓮」關鍵字,與系爭商標讀音、用字完全相同,雖除「瑪麗蓮」 外,尚有其他「讓老公更愛妳」或「祝妳完美」之描述性說明文字,而「瑪 麗蓮」並非直接說明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或品質,識別性較高,以系爭廣告 文案所行銷之內衣等商品,亦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相同。 (三)堪認被告 A 公司操作系爭廣告文案,確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 V 所提供 之商品/服務來源與原告相同,或兩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關係, 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構成商標法第 68 條第 1 項之商標侵 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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