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72期

8 110.8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72 本月專題 我國專利爭議訴訟中新證據提出與更正之互動 壹、前言 在民國 96 年制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前,依 92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 67 條第 3 項規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 起一個月內為之,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之。依此規定,舉發人就關 於專利權應撤銷之證據,如未於舉發審定前提出,縱於行政訴訟中補提,行政法 院亦不予審酌,其理由係因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之行政處分 違法,故行政法院之合法性審查應以該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 如果在舉發審定作成後才出現的新事實或新證據,既非被告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 時所能審酌,自不能以其後出現的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定原處分違法 1 。 然在此制度下,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舉發人或任何第三人仍得以前行政 訴訟中未能提出之新證據,就同一專利權,再為舉發 2 ,並因此衍生另一行政爭 訟程序,致使同一專利權之有效性爭議,得發生多次之行政爭訟,難以終局確定, 甚而影響其他相關民刑事訴訟之終結,自有不宜,故於 96 年制定公布之審理法 規定,容許在行政訴訟中,仍得補提關於撤銷理由之新證據,以期減少就同一專 利權有效性之爭執,因循環發生行政爭訟,而拖延未決之情形,因而有審理法第 33 條的產生 3 。 但自 97 年 7 月 1 日審理法施行暨智慧財產法院運作迄今,若舉發人在行政訴 訟階段始提出新證據,為平衡專利權人之訴訟利益,專利權人確實可以另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更正以克服有效性之障礙,一旦提出更正,依 目前實務見解,法院必須等到智慧局就更正准否之處分作成後始得進一步審理 4 , 如此一來,似乎無法達成當時審理法第 33 條迅速解決紛爭之立法目的。 1 吳庚,行政爭訟法論,頁 264 ,元照出版公司, 2009 年 2 月第 4 版。 2 依據為 92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 67 條第 4 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 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之反面解釋。 3 詳審理法第 33 條立法理由。 4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337 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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