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65期

22 110.1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65 本月專題 初探人工智慧作為發明人之爭議(上)——以歐洲、英國及美國為例 本案仍可用以探討於既有制度規範下,將人工智慧作為發明人之可行性,以及後 續可能面臨到的各種問題。 以專利制度所欲達成之目的而言,將發明人之姓名於專利中予以揭示,係用 以彰顯對該創作具有實質貢獻之人,並維護其身為該創作發明者之身分及表示姓 名之專屬權利,如同巴黎公約第 4 條之 3 規定所揭示:「發明人應享有姓名被揭 示於專利之權利 16 。」此舉除了對發明人名譽之維護外,更可藉由對於其構想之 肯定,從而達成激發並鼓勵創新之效。然而人工智慧非屬自然人,亦難謂一獨立 之生命體,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難享有諸如人格權、財產權等相關權利之 保障;再者,對於人工智慧而言,即便具備情感識別及產生相應反饋之能力,仍 無法藉由揭示名稱以彰顯發明人身分之方式,激勵其創作之動機,原因在於此等 創作行為並非由情感所驅使,而係一連串資料建構、分析與產製的過程。是以, 依現行專利制度及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觀之,將人工智慧作為發明人,尚難謂具法 律上之實益。值得注意者, EPO 及 UKIPO 之決定,並未否定系爭專利申請案之 發明內容為 DABUS 所創,而僅係闡明於既有制度規範下,人工智慧並非自然人, 自屬發明人不適格,且考量 T 氏主張其具有專利申請權之論述,未與專利法所規 範及適用之情事相符,因此亦無法取得該創作之專利申請權。 退言之,縱認人工智慧得作為發明人,並享有如姓名表示權、專利申請權 等相關權利,後續仍將衍生許多待解之問題。例如,針對取得之專利,人工智慧 該如何自行使用、收益及處分之?人工智慧該如何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 創作?又人工智慧是否可藉由簽訂契約等方式,移轉其所屬權利予他人?此外,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倘立法賦予人工智慧成為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 主體,其理當同時享有依法請求救濟之權利。換言之,當人工智慧自身之權利遭 受侵害時,應可向司法機關請求除去侵害或為相應之保護,惟人工智慧該如何表 達自身之意思表示?以 T 氏之案件為例,倘認 DABUS 為系爭創作之發明人, 當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遭受侵害致損及其名譽時, DABUS 是否可本於自身之意 思表示向法院請求救濟?且於相關司法程序中,該如何探究該意思表示係出自於 DABUS 之真意?再者,發明人之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 16 The inventor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be mentioned as such in the pa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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