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64期

80 109.12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64 判決摘要 當庭並無其所稱之「專業儀器」、「特別工具」、「其他設備」等,故多 無法確認扣案物品是否確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至多僅能初步以肉眼判斷而 已,職是,尚無法以甲於原審法院之證述,即斷認扣案物品確實均為仿冒 商標之商品。 (五)就甲於前述證述時所稱「無法透露」之部分,非不得由檢察官或告訴人聲 請秘密保持令,如本院認已釋明並核發秘密保持令,即得予以揭露以供法 院明瞭何以鑑定之扣案物品確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因此,於制度設計上, 已有平衡保護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及被告辯護權之機制存在,經本院於 108 年 12 月 6 日當庭闡明並曉諭告訴代理人聲請秘密保持令,然告訴代理 人仍於 109 年 3 月 6 日具狀明確表示拒絕聲請秘密保持令,即應自負其責, 自應於本案認定甲於原審法院為前述證述時,並未說明其鑑定過程及理由 至法院得以理解何以扣案物品為仿冒商品之程度,故其證述為不可採。 (六)鑑定書面之內容應包括「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鑑定之經過,指實施鑑定之程序與步驟,包括:( 1 ) 實施鑑定者具備之專業資歷、( 2 )鑑定之方法、( 3 )因鑑定之必要而為 資料之蒐集與其內容、( 4 )所為判斷意見之原理根據、( 5 )推論之理由 等項。甲無論就前述鑑定報告或其於原審法院之證述,均簡略說明鑑定結 論,尚無詳細說明鑑定方法、因鑑定之必要而為資料之蒐集與其內容、所 為判斷意見之原理根據、推論之理由等項,甚且宣稱:因其當庭欠缺「專 業儀器」、「特別工具」、「其他設備」等,故多無法確認扣案物品是否 確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等語,已如前述,因此前述鑑定報告及甲於原審法院 之證述,均無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第 1 項所需之「詳實鑑定經過」,致法院、 被告及辯護人,均無法審驗該鑑定意見之判斷與論證。 (七)於每次推出新一代手機時,告訴人公司均有機會重新編排其商品序號邏輯, 並重新設計相關防偽措施,以避免其商品遭人仿冒。至若因鑑定致需揭露 舊機型之防偽措施,則已有秘密保持令足供保護,已如前述,萬一該防偽 措施因訴訟鑑定果遭洩漏,其重要性,仍顯不及刑事訴訟之公平性、被告 之辯護權、對質詰問權等人權保障;且此重新設計防偽措施之成本,原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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