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64期

109.12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64 79 判決摘要 於鑑定時抽樣之物品外,其餘均未經鑑定,其中不乏夾雜真品之可能,尚難 認未經甲抽中之物品,必然均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復由於前述鑑定報告所鑑 定之對象,現已無法具體特定,依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除前述數量僅為一 支之手機,必然係甲於鑑定時抽樣之標的物外,前述鑑定報告尚無法用以證 明任何具體特定之扣案物品必然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 二、鑑定人甲於原審法院之證詞尚非可採: (一)由於告訴人公司之商品,通常係以告訴人公司自己最為熟悉,故告訴人公 司設定自家商品之鑑定資格認證制度,如符合一定標準,尚無不妥,然參 與並通過該認證而取得鑑定告訴人公司商品之特別知識經驗者,應非以與 告訴人公司有關聯者為限,與告訴人公司並無關聯之中立客觀第三人,亦 無不可。甲既自承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授權之維修中心,則其證詞如不利於 告訴人公司,自可能對其職務、生計或有影響,即難期待其為客觀中立之 證述。 (二)鑑定人甲鑑定告訴人公司之商品,是否有洩漏該公司營業秘密之虞,與告 訴人公司是否提供真品供比對,係屬二事,告訴人公司亦非不得在絲毫不 洩漏其營業秘密之情形下,提供真品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法官當庭 比對,並由甲當庭指出真品與扣案物品應比對之部位或位置後,再由各方 自行觀察比對,或由甲進行至少有限度之說明。然經原審法院要求告訴人 公司提供真品手機以供比對,仍遭告訴代理人及鑑定人甲當庭明示拒絕。 (三)甲僅憑其見過告訴人公司於香港之商品,即自認有能力鑑定中國大陸及全 球之商品,未免速斷,尚難斷認甲於本件具體個案確為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第 1 款所稱「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四)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到庭結證稱:⋯⋯基於告訴人公司商業秘密政策,無法 透露認定印刷有瑕疵之細節⋯⋯肉眼判斷有限,看不到細緻部分,需要經 過專業儀器來確認,可能需要「其他設備」取得內部資訊;臺灣經銷商並 無任何程式或軟體可以確認電池上面序號是原廠出廠電池序號,這必須跟 原廠取得這方面資訊;⋯⋯等語,因此,甲於原審法院為前開證述時,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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