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64期

109.12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64 81 判決摘要 即屬告訴人公司為保障其消費者權益,理應支出之成本,而無論該成本之 高低,告訴人公司均得將此成本反應於商品售價,而由享受該相關防偽措 施之消費者負擔,以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方為合理。況依一般通念, 變更序號邏輯,僅需將產品序號重新排列組合,似非重大增加告訴人公司 之成本支出。然告訴人公司於本件具體個案,卻捨此不為,仍以保護其營 業秘密為由,要求其旗下之鑑定人甲不得揭露相關防偽措施,此無異要求 被告在不明究理、無從辯駁之情形下被判決有罪;更有甚者,本件鑑定人 甲拒絕揭露鑑定依據之對象,不僅為被告及辯護人,尚且包括原審及本院 法官,此無異要求法院在不理解扣案物品何以為仿冒商標商品之情形下, 盲目判決被告有罪,形同架空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以下之被告對質詰問權, 以及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第 1 項「鑑定經過」之明文,使得被告因不知致 無從就對其不利之鑑定經過,對質詰問於鑑定人,無異犧牲司法制度之公 平性及人權保障,用以節約告訴人公司重新設計相關仿偽措施之成本及維 護告訴人公司之私人企業獲利。 (八)告訴人公司在本院審核前,即自行認定甲之鑑定,必然屬於其所自行認定 之「營業秘密」,並由甲對原審法院之法官,當庭明示表示拒絕予以揭露, 若本院仍採納甲於原審法院之上開證述,無異任由告訴人公司自行編製外 人及法院均無從得知之理由,藉由其旗下或與告訴人公司有關之人員擔任 鑑定人,對任何告訴人公司所指定之對象定罪,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之舉證責任規定及同法第 154 條規定之無罪推定原則。 三、判決結論:   本件就卷內現存證據,既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致未能對被告形成 有罪之確信,且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舉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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