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64期

22 109.12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64 本月專題 商標是否真實使用之證據認定實務 3 、小結 商品為具體有形之實物,服務則為無形之勞務提供,二者依其內 容,提出之使用事證原則上應有不同,此看法為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 度行商訴字第 4 號、 109 年度行商更(一)字第 2 號行政判決所採認, 是在處理商標廢止案件時,自應審慎評估商標權人所提事證,究為商 品或服務之使用事證。 在網路使用的部分,本局「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 3.4.2 列有 網路使用之相關認定標準,其亦如同商標審查基準所載,其網路使用 資料,仍應須足以認定商標使用的地點、時間和範圍,否則僅在網站 上呈現商標,本身不足以證明是真實使用。在網路的網址列非「 .tw 」 時,依本局上開注意事項,尚須進一步判斷,始得採為有真實使用商 標之具體事證。然在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行商訴字第 104 號行政判 決中,以 Wayback Machine 網站搜尋所得之公司官方網頁網址,為美 國地區「 .com 」之網頁資料且內容均為英文,判決仍直接認定該網頁 資料可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 30 。觀諸該案,因註冊人尚有提供出 口報單、他公司訂購單等事證,判決作成系爭商標有使用之結論固為 適當,然如將該外國公司網頁作為扮演決定性角色的間接事證,再與 其他所提交之證據整體、相互評估 31 ,進而推論註冊商標於我國確有 真實使用,實較為妥適。 30 判決理由伍、(二)「⋯⋯。原告雖主張,上開官方網頁之網址乃美國地區「 .com 」網頁資料, 且內容均為英文,不得作為在臺灣地區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云云,惟查,在現今網路媒體 及國際貿易蓬勃發展之時代,企業設立之官方網站大多以英文為主要語言,世界各地(包含 我國)之潛在客戶或相關消費者均可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企業之官方網站,了解其所提供的商 品或服務,並進行相關交易,不再受到地理區域之限制,第三人誠城公司之官方網站縱使設 於美國地區,惟臺灣地區之相關消費者仍可透過網際網路瀏覽觀看,自得作為系爭商標之使 用證據,⋯⋯」。 31 Case number : T-3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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