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64期

109.12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64 21 本月專題 商標是否真實使用之證據認定實務 用網際網路傳輸聲音或影像通訊等訊息,與邀請客戶參訪註冊人產製 之條碼掃描器與網路監控攝影機產品參訪邀請函與電子信件內容相互 勾稽,可作為註冊人使用於第 38 類「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電信通訊」 服務之使用事證。惟該案經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62 號判決 以第一審法院有於訴訟程序未踐行一造辯論判決之程序瑕疵,發回智 慧財產法院重為審理,該院嗣以 109 年度行商更(一)字第 2 號作成 「原告之訴駁回」之行政判決,其判決理由載明,商標權人所送為第 9 類之通訊器材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 38 類之「網際網路 之電信連結、電信通訊」服務均不相同。 2 、廣告及網路使用之證據認定 就廢止案件中,如以 Internet Archive : Wayback Machine (時光回 溯器) 網站資料作為使用事證時,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行商訴字第 27 號、 106 年度行商訴字第 104 號、 107 年度行商訴字第 90 號、 108 年度行商訴字第 76 號等行政判決,皆肯認其證據能力。智慧財產法 院 106 年度行商訴字第 38 號行政判決更提及,「本院認為網站時光 回溯器所保存之歷史網頁,為客觀公正之資料,非可事後任意偽造, 且被告於審查專利申請或舉發案件時,亦常使用網站時光回溯器作為 查證引證案或舉發案證據之網頁公開日期之工具,故原告提出之網站 時光回溯器網頁資料,應可採為證據」。 而在網路使用事證部分,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行商訴字第 76 號 行政判決就消費者無法於我國網站直接購買商品,必須藉由我國網站 連結至國外網站始得購買商品之情形,判決認為倘若商標註冊人並無 行銷我國消費者之意,根本不需架設我國網站,也不用在我國網站提 供擊連結國外網站之功能,因此認定商標註冊人有行銷我國之意 29 。 29 該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陸、(三)「⋯⋯系爭日本網站之購物英文介面,與一般設有購物車之 繁體中文介面,就下單資訊之排序,並無不同,⋯⋯系爭日本購物網站確實未提供直接運送 下單商品至我國之服務,⋯⋯,但其有提供數個推薦之轉運服務業者,⋯⋯,倘若參加人並 無行銷我國消費者之意,何庸架設系爭臺灣網站、何庸於系爭臺灣網站提供點擊連結系爭日 本網站功能,可見參加人應有行銷我國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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