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64期

109.12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64 23 本月專題 商標是否真實使用之證據認定實務 肆、結論 真實使用為商標維權使用之核心,個案中商標註冊人所提事證固有不同, 然藉由商標審查基準所列原則與個案介紹,其所提事證應不得脫離商標使用之本 質,方得予以採認。我國司法實務見解大致與商標審查基準所列原則一致,僅於 少數個案中有歧異的見解。是我國商標審查人員在商標註冊人所提客觀證據中, 亦應依循商標審查基準所列面向,就所提證據是否具有識別商標來源之功能,是 否即為所指定商品/服務之事證,是否係交易過程中的公開使用,仔細審查所提 事證的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並予以取捨及評價。 我國司法實務上,固曾有「商標使用證據個別認定」之見解 32 ,然最高行政 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726 號判決中明確指出,將證據資料予以分別割裂論斷,有 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從而,審查人員在審理商標廢止案件時,應避免將證據 割裂判斷,而在事證相互勾稽後仍無法認定有真實使用時,亦應於理由中交待無 從勾稽串連的原因。 在法規層面上,商標使用既著重在事實上的真實使用有無,在第三人使用註 冊商標時,實無須拘泥於註冊人之授權行為是否有效,未來修正商標法第 63 條 第 1 項第 2 款但書規定時,或可以獲得註冊人之同意來取代授權行為之有效性, 避免因授權行為瑕疵而衍生的諸多問題,且亦較符合商標維權使用的真正內涵。 32 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 107 號行政判決理由六、(二)「⋯⋯使用商標之證據,除 補強證據外,應個別觀察其是否符合前述認定商標使用之三要件,而非以商標人提出之全部 證據綜合觀察;⋯⋯,依前揭『商標使用證據個別認定』之說明,即無斟酌前述包裝盒上商 標實際使用方式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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