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60期

109.8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60 61 判決摘要 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行專訴字第 42 號 「伸縮式水管結構(二)」行政判決 【爭點】 證據 2 、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6 不具進步性? 【案件事實】 原告(專利權人)向被告(智慧局)申請並獲准新型專利「伸縮式水管結構 (二)」(系爭專利,參附圖 1 )。參加人(舉發人)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 違反專利法規定提起舉發。案經智慧局審查處分請求項 1 至 6 舉發成立。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其仍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案經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後,仍駁回原告之訴。 【判決見解】 一、進步性之審查原則: 應以每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亦即將該發 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 予以考量,逐項作成審查意見。惟經審查認定獨立項之發明具有進步性,則 該附屬項之發明亦具進步性;但獨立項不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未必不具進 步性,仍應對該附屬項之發明為進步性之判斷。 二、本件證據 2 、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獨立項)不具進步性: 經 查證據 2 (附圖 2 )、 3 (附圖 3 )已共同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全部技術 特徵,而證據 2 為伸縮式水管結構、證據 3 為可擴展及可收縮軟管,該二證 據於技術領域上具有關聯性,又證據 2 、 3 均為運送液體材料之管體,二者 在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是以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 將證據 2 、 3 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創作,且證據 2 、 3 之組 合亦具有防止內管因水壓撐張而爆開之功效,故證據 2 、 3 之組合當足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 6 為請求項 1 之附屬項: 其係進一步界定「當水源由接頭元 件進入內管時,該內管之管徑及長度會瞬間受水壓撐張擴大及延長,並將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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