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60期

34 109.8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60 本月專題 淺談著作權法之公開陳列是否適用於網路商品銷售 二、商標法之立法例 近幾年,因科技技術之進步與網路的發展日益普及,因而有法院判決認定公 開陳列之定義,不再侷限於傳統之實體類型,若拍賣網頁能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 直接瀏覽影像時,所達成之效果與在實體商店之陳設商品並無不同,亦即陳列之 定義除包含實體物之外,亦涵蓋網路平台所展示之商品圖片。經瞭解,前述意圖 散布而公開陳列之定義非僅及於實體物,應擴及至網路,首見於商標法之判決 17 。 依據商標法第 5 條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 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 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 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另同法第 97 條規定: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 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前述兩項條文係於民國 100 年修正,其立法理由在於 行銷商品或提供服務之型態日新月異,為因應電子商務及網際網路發達之經濟發 展情勢,以遏止侵權商品散布之情形,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列為處罰之 對象。 由於商標法將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情形明文規定而科予刑責,至 於著作權法中「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並未明文包含以網路之方式,由此可知, 前述法院判決有關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與實體商店之 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亦屬於公開陳列範圍之解釋,恐應係法院參考商標法之立法 例而來。 三、賦予刑事責任之行為應不宜擴張解釋 現行著作權法有關「散布」之範圍僅限於實體物(現實)交付之情形,而不 包含公開陳列及持有,亦不涉及網路等無形利用之行為,另若透過網路傳播圖片、 17 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203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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