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月刊 260期

109.8 智慧財產權月刊 VOL.260 33 本月專題 淺談著作權法之公開陳列是否適用於網路商品銷售 實體商店之陳設擺放商品無異,均屬著作權法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所稱之陳列行為, 應受相同之法律規範。」 16 三、小結 觀察地方法院有關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案件,多以簡易程序處理,因此對 被告行為多逕自以公開陳列之罪論處,未再敘明判決理由。此外,因地方法院對 公開陳列案件多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時經判決後再上訴之案件不多,此應係造成 智慧財產法院成立以來,相關案件數量不多的原因之一。不論是地方法院或智慧 財產法院,均有認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非僅限於實體物陳列,同時亦包含網路 刊登商品之部分,惟此一見解係法院個案之認定,尚仍不足以形成一致之裁量標 準,而可認為法院對於網路刊登之行為,屬於公開陳列。 伍、現行公開陳列之解釋仍應限於實體物 一、司法院研討意見 司法院曾於 98 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會議,曾就「以網路 超連結方式供不特定人下載之行為有無構成公開陳列行為」進行討論,表示依傳 統實務見解,公開陳列係指行為人將實體物陳列於一般公眾得以自由出入及隨時 知悉的場所,而建立超連結提供公眾下載,係一種透過網路上的虛擬空間來提供 一般公眾得以下載電子檔案的管道,與一般傳統認為之實體物陳列有所不同,雖 然現行智慧局函釋就提供超連結部分認為不構成著作利用之行為,故此部分之見 解與智慧局認定不同,惟該討論肯定公開陳列未及於網路部分。 16 原文係「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罪態樣,傳統上以行為 人將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因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 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 成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故著作權法關於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 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是當行為人將所欲散布之商品外型或 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使不特定 多數人均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時,行為人既已對於其所侵害之著作物有所主張,相對一 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之來源,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與實體商店之陳設 擺放商品無異,均屬著作權法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所稱之陳列行為,應受相同之法律規範。」 ( 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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